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41號原告皇家大庭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嘉哲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林綉卿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平日熱心社區事務,受全體住戶信任而受委任
,自民國75年至91年5月間保管住戶每月所繳納管理費,嗣被告卻私自挪用所保管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7萬4607元,被告於92年5月8日亦簽定債務書承認積欠上開管理費,惟迄今尚未歸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4607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書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全體住戶委任保管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卻私自挪用所保管管理費且迄未歸還,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萬4607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