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甲○○」,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贅植「香」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