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宥姍 即 李秋君
代 理 人 鍾秀瑋 律師
相 對 人 曾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
七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屏簡字
第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倘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
擔保,請准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9號、第595號本票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972號案件),並經併入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曾慶勝 )辦理,嗣
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惟僅能就相對人部分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逾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經執行受償後
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聲請人107年3月13日
之陳報狀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萬元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
至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時,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
為3年,則
以上開債權餘額2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
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000元(計算式:20,000×5
%×3=3,0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00元予以准許之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