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謝文雄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1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8日下午2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程淑萍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