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國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檳榔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史國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田中巷,史國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1支,甲男則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未扣案),以上開檳榔剪、小剪刀剪斷架設於該路段上之編號長安里高分3右5-1右4號及編號六塊厝高幹57A1號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上電線之方式,共同著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供作供電使用之銅玻璃電線221公尺,然於尚未得手時,因當場為 歐有 財發覺,並警告將報警處理,史國平與甲男遂即逃離現場而不遂。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追查,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前,查獲史國平,並扣得上開檳榔剪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史國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檳榔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一節,辯稱:其係去找工作,且其無經過系爭電線桿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
二、經查:㈠於100年4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臺電公司架設在屏東縣
屏東市凌雲里田中巷之系爭電線桿上之銅玻璃電線221公尺遭剪斷,且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檳榔剪1支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目擊者 歐有財 於警詢時證稱:
其於上開時、地,發現系爭電線桿上之電線遭剪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 鍾國春 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遭剪斷之電線為臺電公司所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15、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26、28、30、33至35頁),復有扣案之檳榔剪1支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㈡證人即目擊者歐有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100年4月1日
下午,其發現被告持扣案之檳榔剪,甲男則持小剪刀,共同把電線剪斷,後來被告、甲男看到其,就跑了,沒有把電線帶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又依偵查報告1份所載(見警卷第3頁),警方抵達現場後,證人歐有財即告知警方竊嫌為手持黑色犯罪工具,而此描述與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檳榔剪外觀一致,且證人歐有財與被告及甲男並無宿怨糾紛,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證人歐有財上開所證,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所持有之檳榔剪具伸縮功能,最長可達20尺,已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6頁),與作為剪斷架設在系爭電線桿上之電線所需之工具功能互核吻合,可見架設於系爭電線桿上之電線,應為被告與甲男分持具伸縮功能之檳榔剪、小剪刀所剪斷,然因為證人歐有財當場發覺而不及帶離,被告與甲男之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無下手行竊,亦無經過系爭電線桿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係去找工作云云(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而證人 陳文東 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有詢問其是否可以在此工作云云(見警卷第1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易稱:其要幫其乾妹妹找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與甲男行竊之時間為100年4月
1日下午1時58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距離被告詢問證人陳文東之時間已相距約25分,本院尚難以被告於案發後之詢問舉動,反推論其無為本案竊盜犯行。從而,被告、證人陳文東上開所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檳榔剪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甲男所持之小剪刀固未扣案,然既得剪斷電線,外型應屬銳利,持之揮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於上開時、地下手竊取之電線,係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固認被告竊盜電線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云云,惟證人歐有財於偵訊時證稱:其發現臺電公司之電線遭剪斷時,有警告行竊之被告與甲男要去報警,被告與甲男就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與甲男未將電線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與甲男於剪斷電線後,即因證人歐有財之警告,立即逃離現場,且佐以該遭剪斷之電線長達221公尺,長度甚長,則被告與甲男在剪斷電線後是否已將該遭剪斷、長達221公尺之電線移入其等權利支配下,誠有疑問,罪既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與甲男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而應僅為未遂,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竊得財物即為證人歐有財發覺而逃逸,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而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損及公眾用電權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微,所為非是,且事後猶砌詞飾卸,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剪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茲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甲男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未扣案之小剪刀1支,則無證據佐證為被告或甲男所有且現仍存在,復均非違禁物,檢察官亦均未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