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賴盈男於民國100年6月20日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崁頂焚化爐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周怡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潘采珍 ,亦沿上開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而遭賴盈男駕駛上開車輛迎面撞擊,致周怡君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致潘采珍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股骨粗隆及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翻裂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而導致其左下肢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害(原起訴書誤載為傷害,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詎賴盈男明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周怡君、潘采珍受有上開傷害後,非但未報警將周怡君、潘采珍送醫救護,亦未下車察看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盈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69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23頁背面);本院並審酌: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周怡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怡君、潘采珍受有上揭傷害,並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潘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13頁),並有周怡君與潘采珍之
100年6月25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市○○鄉○○村○○路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4張等件附卷可稽(以上參見前揭警卷第17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查,告訴人周怡君、潘采珍分別於100年6月20、21日,
因上揭傷害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上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2紙附卷可證;又告訴人潘采珍因上揭傷害致其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目前屈曲45度(正常為140度),伸展0度(正常為0度),活動度減損6.8成(共95度),告訴人周怡君因上揭傷害致其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目前掌曲45度(正常為80度),背屈35度(正常為70度),活動度減損4.7成(共70度),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另本院就告訴人潘采珍、周怡君上開肢體受損情形,函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其等
2人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該院函覆:「病患潘采珍因左股骨骨折術後併骨釘鬆脫,於本院接受股骨骨釘重新固定併骨移植手術,其左下肢功能嚴重受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程度。另病患周怡君因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於本院接受左遠端橈骨骨釘重新固定併骨移植手術,其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但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49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1頁),堪認告訴人潘采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告訴人周怡君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則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2頁),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揭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因體力精神不濟,邊開車邊打瞌睡,因此開到對向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該車道內之告訴人潘采珍、周怡君發生本件事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6頁),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盈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與過失致重傷害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35頁),其竟於體力精神嚴重不濟之情形下,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又將上開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於本件事故中過失程度甚重,並致告訴人潘采珍、周怡君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迄今尚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非鉅;而依告訴人周怡君當時騎乘之機車及被告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顯見事故發生時,碰撞力道甚大,告訴人2人並旋即人車倒、地,已如上述,是因肇事當時之客觀狀況,顯有須下車察看、救護之必要,竟僅因畏懼而逕自逃逸於現場,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6頁),罔顧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堪認重大,告訴人周怡君並表示如非其於事故發生後尚有意識,其與告訴人 潘怡珍 恐因被告肇事逃逸而致傷害更為重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另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復未獲得其等2人之原諒,亦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5頁),理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過失重傷害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就肇事逃逸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