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愷穎原名楊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上午11點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舜元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愷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愷穎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路○鎮○街○○○路口時,適有 郭幼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鎮南街,楊愷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郭幼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右側車身,致郭幼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大腿挫傷、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幼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愷穎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然竟未報警處理或對郭幼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黃聖心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