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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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許明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6日或2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58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發佈通緝,為警於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內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