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4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
9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以滲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6年11月1日,在高雄市鎮○○○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對於在96年11月1日1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予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簽封之過程,亦不爭執(警卷第3頁),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1月1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洛因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360)各1紙在卷為證(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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