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啟宏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凌晨5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被告楊啟宏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於99年10月14日凌晨5時50分所採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分析法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基此,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應在上開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於警詢時空言否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