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房屋
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
大廈)內8樓之3、4(下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
大廈之水管配置為樓上排水管行經樓下天花板再至公共管路
間,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大廈9樓之2之房屋(下稱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樓地板水管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
天花板及水管滴水,影響居住品質;原告於民國(下同)98
年1月份起即告知被告此情事,經管理委員會、里長及調解
委員會協調,並於同年6月份寄出存證信函,惟被告仍不予
修復,使原告嚴重精神受損,爰據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①
被告應負擔修復漏水之責;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
幣30萬元;③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④供擔保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水電師父說水管有阻塞,我已經把全部阻塞
部分清理過,不是我的水管在漏水;原告係在97年10月12日
將系爭大廈8樓之3、4、5變更房屋結構整建打通,在此
之前均無漏水情形發生,原告在整建後自稱有漏水情形,但
被告房屋自97年9月30日以後已無人使用,水表總開關亦已
關閉;98年5月調解後曾請水電師父抓漏,惟被告於驗證時
並不確定是否確有漏水情況存在,回答反覆不定,被告不知
如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
①本院囑託經兩造合意選定之嘉陞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許春賢 進
行鑑定,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所載漏水原因係「瑞源路75
號9樓之2(被告所有房屋)浴室年久失修,地板防水層及
磁磚、磁磚縫破壞,馬桶、臉盆老舊有滲漏,地板受潮,瑞
源路75號8樓之3(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會有滴水現象」
等詞(見本院卷第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準此,依前揭鑑定報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水管滴
水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室年久失修,地板
防水層及磁磚、磁磚縫破壞,馬桶、臉盆老舊有滲漏,地板
受潮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並非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項目
①修繕部分: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為「地板更新、防
水重做、衛浴更換」等詞,並有細目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既應負修繕之義務,原告雖聲明「被告應負擔修復
漏水之責」而未特定其修復項目,然此非不能特定,且被告
並無不能修復漏水之情形,亦非修復原告房屋之部分,僅被
告不自行修復漏水時,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修繕之聲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②精神損失賠償部分:⑴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
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僅能於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然觀之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
,並無許可所謂「居住安寧生活之精神及生活自由」受侵害
,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之情形(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亦同);⑵原告所主
張因被告未履行修繕義務,藉故拖延,是其精神嚴重受損,
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此係財產權之受損所
致精神上損害,與本條所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所致精神上損
害不同,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與法亦有未合。
㈢從而,①本件原告請求在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其如
附表所示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②至於原告所預繳
之裁判費3,200元及訴訟中墊繳之鑑定費用1,575元則屬後
述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已
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原告已墊繳含裁判費及鑑定費共4,775元,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