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債務人 蘇牧發 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牧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10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31,298元。惟協商還款金額龐大,聲請人收入有限而無法清償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10
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3754號函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開始,分10
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1,298元,惟觀債務人自95年3月至95年12月間每月收入實領約3萬7千餘元,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105年5月25日北運段人字第1050004073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10至119頁),扣除每月協商款31,298元,僅餘5千餘元,實已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陳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實堪採信。另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21,000元、名下僅有乙輛2001年出廠之機車乙輛,殘值甚低,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影本、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6至57、133頁)。末查債務人今年已60歲,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金額229萬1,421元觀之,債務人之信用、財產、勞力確無法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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