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 李承翰李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承翰即李偉文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12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710萬元、229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23年7月14日止、103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10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826,84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6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仁和││894-6│田│00│00│77.00│全部││└──┴───┴────┴────┴────┴────────┴─┴──┴──┴──────┴─────────┴──────┘┌─────────────────────────────────────────────────────────────┐│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165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837│彰化縣和美鎮愛│彰化縣和美鎮仁│3層鋼筋混凝土│1層:41.37;2層:42.42;3│陽台:21.93│全部│││││節路6號│和段894-6地號│造,住宅、停車│層:42.42;屋頂突出物:17│││││││││空間│.14;騎樓:14.70;合計:15││││││││││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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