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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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邱煌妹
黃春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睿溱黃文勤黃玉嬌黃春豐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88,7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4,7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依法亦應補提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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