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08號聲請人 陳琬宜 相對人 黃麗淑 相對人 郭昀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謝清益 於民國92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與聲請人合併)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7
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謝清益於10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55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謝清益於104年5月14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應由其配偶、子女即相對人黃麗淑、郭昀妮共同繼承,惟謝清益死亡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上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3月30日因讓與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新興│大統│一│387│建│125│100000分19325│││││││││││├─┼───┼────┼────┼────┼────────┼─┼──────┼───────┤│2│高雄│新興│大統│一│389│建│243│100000分1932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鋼筋混凝土造│1層:195.68│陽台:│1/2│││2828│大統段一小段387、389│13層樓房│2層:242.71│28.18││││├───────────────┤│騎樓:49.61││││││復興二路356號││夾層:70.40││││││││合計:558.40│││├─┴──┴───────────────┴──────┴───────┴─────┴────┤│共有部分:大統段一小段02914建號,面積1,0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