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新安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新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新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褫奪權3年,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9年10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1年11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按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於受刑人行為後雖於86年11月26日修正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個月者,不在此限。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犯刑法第16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然此係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之1條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本件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受刑人行為時係84年7月11日,係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即83年1月28日修正)刑法第77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3分1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犯刑法第16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之規定。又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