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來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來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來榮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幸而並未肇事撞及其他人、車,造成更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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