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張玉萍(下稱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一百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五○、三六九號),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表:受刑人張玉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0.2.2│99.4.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81號│撤緩偵字第15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50號│第369號││├────┼────────┼────────┤││判決│100.3.10│100.5.9│││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100年度豐交簡字││判決││第150號│第369號││├────┼────────┼────────┤││判決│100.4.6│100.6.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344號│執字第73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