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來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駱來榮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駱來榮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並未肇事造成其他危害,情節尚非嚴重,且現仍需撫養罹患重度智障之女兒(見臺中市太平區豐年里證明書、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瑪利亞霧峰教養家園入園服務契約書影本),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體認法治之重要性,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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