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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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913號原告 劉柏均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
(一)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一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970元,且於100年5月25日遭被告解僱時,年約43歲餘,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716,400元(55,970×12×10=6,716,400),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6,400元。
(二)原告先位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05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請求「363,505元」中之111,940元,原告乃係以先位聲明一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民國100年6月份及7月份之薪資,是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則原告先位聲明一及先位聲明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4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原告先位聲明一核定為6,716,400元。
(三)原告先位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05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請求「363,505元」中之251,565元(即110,
565+141,000=251,565),原告乃係訴請被告補發業績奬金,此部分與先位聲明一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51,565元。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7,96
5元(計算式:6,716,400+251,565=6,967,965)。
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928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8,92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即核定為6,967,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