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字第2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99年2月24日前支付被害人丙○○之父母 馬謙禮 、 陳純貞 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413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麗山街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麗山街,適丙○○騎乘BVN—548號重型機車沿內湖路1段西向東方向駛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此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底骨骨折、氣腦及腦幹功能受損、第4、第7頸椎及第1胸椎棘突骨折、右側第1肋骨及第9至第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而重度昏迷,嗣經送醫後,延至98年2月2日18時27分許不治死亡。又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代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佑誠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解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7幀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之證明書及病歷、98年3月9日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於偵查卷及相驗卷宗內可參,事證明確。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自有過失。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25日函送之該委員會鑑字第097439149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參照),嗣且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8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由保險公司先行給付25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附記事項:被告應於99年2月24日前支付被害人之父母馬謙禮、陳純貞新台幣175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