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王翔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依原告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土城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