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旁某處之不詳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