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 志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由乙○○駕駛其父 蔡再生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之金矽谷十三期工地內,結夥三人竊取工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五萬餘元之五樘鋁門窗後,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逞離去。惟離去時遭工地內保全 薛永忠 攔阻並記下車號,乙○○認保全可能已記下上開車號,竟另起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虛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底南天母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承天路一一二號)遭竊,委請不知情父親蔡再生前往報警,蔡再生一時不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依照乙○○上開說法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薛永忠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證人蔡再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屬實,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二紙、力霸鋁門窗出貨單影本一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志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再生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