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被告蔡建良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 律師被告 蔡明瑾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被告 林智隆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蔡建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蔡明瑾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林智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智隆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蔡泰源蔡守維 為兄弟,蔡泰源於九十七年六月中至六月底,陸續向陳宗佑下注簽賭美國職棒,並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賭債未清償。因蔡泰源一再藉詞推卸拒不返還上開債務且避不見面,陳宗佑遂與其所經營之職棒簽賭上線蔡建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轉而向蔡泰源之弟蔡守維索討上開賭債,並另外夥同不清楚其等間之債務關係,而與其二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智隆、蔡明瑾,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某時,由陳宗佑撥打電話邀約蔡守維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之法肯撞球場前見面商討如何處理其兄蔡泰源所積欠之前開債務,再推由蔡建良、蔡明瑾開車至上址等候蔡守維。俟蔡守維依約出現後,蔡建良、蔡明瑾即向蔡守維表示要載其至臺南市○○路○○○號五樓之四與陳宗佑見面商討,蔡守維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與蔡建良、蔡明瑾一同至臺南市○○路○○○號五樓之四。蔡守維與蔡建良、蔡明瑾抵達上址後不久,林智隆亦到現場,並隨即與蔡建良共同出手毆打蔡守維,且以「要想辦法籌錢」、「我們知道你女朋友在哪上班」、「如果你跑掉,有人在你女朋友上班地點附近埋伏」等語恫嚇蔡守維,使蔡守維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蔡守維之行動自由,並要蔡守維想辦法籌錢返還其兄蔡泰源所積欠之上開賭債。因蔡守維在蔡建良等人之監控下,復遭言語恐嚇及毆打,且擔心其女友遭遇不測而不敢不從,乃依蔡建良等人之要求,撥打電話向親友借錢,惟未能借到錢。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八時許,陳宗佑夥同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場,詢問蔡建良等人蔡守維是否已籌到錢,並於該處停留約半小時後先行離去,由蔡建良、林智隆、蔡明瑾負責看管蔡守維。其後蔡守維之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遭停話,蔡建良、林智隆、蔡明瑾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由林智隆騎機車將蔡守維夾坐在其與蔡明瑾中間,將蔡守維載至位於臺南市○○路上之遠傳電信,命蔡守維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一支後,由林智隆將上開行動電話連同門號取走使用。之後蔡建良、林智隆、蔡明瑾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由蔡建良開車載蔡明瑾、林智隆及蔡守維至臺南市○○路○段○○○號錦興銀樓,由林智隆陪同蔡守維入內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五千八百元之金飾,並當場在銀樓內兌換現金約一萬四千餘元後,由林智隆取走轉交蔡建良,嗣後蔡建良等人再將蔡守維帶回臺南市○○路○○○號五樓之四,繼續限制蔡守維之行動自由,並命蔡守維想辦法向親友借錢還債。後林智隆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單獨看守蔡守維時,乃又命蔡守維騎機車載其至臺南市○○路○段○○○號金滿億銀樓刷卡購買價值五千元之金飾,並由林智隆當場在銀樓兌換四千餘元現金。另蔡守維在遭蔡建良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於臺南市○○路○○○號五樓之四期間,為求脫身,乃撥打電話聯絡 劉俊麟劉芳君 兄妹返還五萬元欠款,並相約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取款;復以電話向保險業務員 吳武皇 查詢保單質借事宜,並央請吳武皇先行墊借三萬元。迨蔡守維聯絡妥當後,蔡建良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開車搭載 蔡明謹 、林智隆與蔡守維一同至臺南市○○路國泰世華大樓,由林智隆陪同蔡守維下車向吳武皇拿取借款三萬元,蔡守維收受該筆款項後隨即交予林智隆,並由林智隆轉交蔡建良。之後蔡建良即又將蔡守維載回慶平路上址,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再開車搭載林智隆、蔡明瑾與蔡守維一同前往位在臺南市○○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向劉俊麟、劉芳君索取五萬元欠款,蔡守維收受後亦隨即將該筆款項交予林智隆,再由林智隆轉交予蔡建良。 嗣其 等回到車上後,蔡建良乃向蔡守維表示,其已多次前往蔡守維住處,然蔡守維之家人均漠不關心,故其等要直接帶蔡守維回家,讓蔡守維家人瞭解事情的嚴重性,隨後即開車載蔡守維返回臺南市○○區○○○街○○○巷四十六之一號三樓住處,由林智隆拉開蔡守維之衣服讓蔡守維之母親 李秀鳳 觀看蔡守維之傷勢後,要求李秀鳳籌款五十萬元處理債務,然李秀鳳一時籌不到錢,蔡建良等人遂再將蔡守維帶回慶平路上址。約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蔡建良等人與蔡守維返抵慶平路上址後,蔡守維一再哀求,蔡建良即逼迫蔡守維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且限蔡守維三日內籌到三十萬元換回本票,以此作為其重獲自由之代價。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蔡建良等人方將蔡守維載至臺南市○○路與郡安路口釋放,共計剝奪蔡守維之行動自由達約五天之久。
二、案經蔡守維、李秀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守維、李秀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守維、李秀鳳、蔡泰源、劉芳君、劉俊麟、 謝旻秀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陳宗佑、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說明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被告陳宗佑、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扣案之本票二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印章二個、信用卡帳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林智隆部分:訊據被告林智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守維、李秀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翁桂卿李文川 、劉芳君、劉俊麟、謝旻秀、 蔡曉宜 、吳武皇、蔡泰源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票二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印章二個、信用卡帳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可資佐證,被告林智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陳宗佑、蔡建良、蔡明瑾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宗佑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多次以電話與告訴人蔡守維聯絡(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伊打電話給蔡守維的目的不是要討論債務清償的問題;九十七年四月間蔡守維沒有跟伊簽賭過職棒;伊九十三年的時候有在做職棒簽賭;伊說的三十萬元支票和職棒簽賭沒有關係,是單純借款;伊曾經跟蔡守維說蔡建良有在做職棒簽賭,他想玩可以找蔡建良,但是伊不知道蔡守維有無去跟蔡建良簽;伊沒有和蔡建良一起做職棒簽賭 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一二○至一二二頁)。另被告蔡建良、蔡明瑾雖不否認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法肯撞球場前與告訴人蔡守維見面,及搭載告訴人蔡守維前往被告林智隆所承租之臺南市○○路○○○號五樓之四房屋;被告蔡建良、蔡明瑾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與被告林智隆及告訴人蔡守維一同前往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錦興銀樓,由被告林智隆陪同告訴人蔡守維進入銀樓內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五千八百元之金飾;告訴人蔡守維在慶平路上址期間,有以電話聯繫親友借錢,並以電話聯絡積欠其五萬元債務之劉俊麟、劉芳君兄妹還款,並向保險業務員吳武皇查詢保單質借事宜及請其先行墊借三萬元;且其二人有與被告林智隆一起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開車載告訴人蔡守維前往位於臺南市○○路之國泰世華大樓,由被告林智隆陪同告訴人蔡守維下車向吳武皇拿取三萬元借款,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九時許,一同前往位在臺南市○○路之85度C咖啡店,向劉俊麟、劉芳君索取五萬元欠款,隨後再開車搭載告訴人蔡守維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三住處;及告訴人蔡守維確曾在慶平路上址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予被告蔡建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惟蔡建良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蔡明瑾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蔡建良辯稱:伊與蔡守維有債務糾紛,當時蔡守維、蔡泰源兄弟有玩職棒簽賭,伊等透過陳宗佑認識之後就互相對賭,第一個星期蔡守維賺了二十幾萬元,第二個星期輸了三十幾萬,沒有付伊錢,蔡守維跟伊說那是他哥哥簽的,但是實際上是誰伊也不曉得,但都是蔡守維與伊對賭的;蔡守維自從輸了三十幾萬元之後,都將事情推給蔡泰源,且表示他也找不到蔡泰源,蔡泰源已經不見蹤影;伊之後曾跟蔡泰源見過一次面,當時蔡泰源說十二萬元的部分是他簽的,其他的他不曉得;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伊有 和蔡守維見面,也有去慶平路,一共去了四、五天,但不是一直待在那裡,手機、金飾都是蔡守維自願去辦、去購買的;蔡守維打電話跟他女朋友、媽媽說他哥哥欠人家賭債,他哥哥躲起來,現在人家要找他,請家裡的人幫他湊三十萬這部分,是蔡守維故意騙他家人的,他說就是要騙他家裡的人 伊才 拿的到 錢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三頁);被告蔡明瑾則辯稱:伊與蔡守維沒有債務糾紛,伊純粹只是幫蔡建良帶路,蔡建良說他不知道路,請伊帶他去找蔡守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經查:
(一)告訴人蔡守維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等人私行拘禁,且告訴人蔡守維在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過程中,被告蔡建良、林智隆、蔡明瑾等人有以傷害及恐嚇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刷卡購買金飾、向吳武皇借款、向劉俊麟兄妹索討欠款及簽立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本票四張,以清償其兄蔡泰源積欠被告陳宗佑之前揭賭債之事實,迭經: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守維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
一點多到上午五點多,陳宗佑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把哥哥蔡泰源找出來處理三十萬元的簽賭債務。期間有過來找伊當面談,之後約伊五點在開元路法肯撞球場見面,討論伊可否幫伊哥哥蔡泰源還賭債。伊有過去,是蔡建良與蔡明瑾開車過來,蔡建良跟伊說陳宗佑在慶平路二○○號五樓之四等伊,伊就搭蔡建良及蔡明瑾的車過去。到達後沒有看見陳宗佑,蔡建良跟伊說上游組頭林智隆等一下就來。伊等了幾分鐘,就看到林智隆進來,林智隆一進來就與蔡建良一起打伊,打完伊之後,要伊把錢籌出來或把伊哥找出來,伊說伊哥哥蔡泰源遇到事情就會躲起來,伊也找不到他,要不然伊籌錢還他們,蔡明瑾和蔡建良就把伊綁在椅子上。蔡建良問伊有哪個朋友可以借錢,他要幫伊打,當時電話簿名單幾乎都撥打過,是由蔡建良按鍵,伊來說話。當時是用伊的SIM卡配合蔡建良的手機,蔡建良交待伊口氣不能被聽出來有異,但最後伊還是沒有借到錢,每打一通借不到錢就被蔡建良及林智隆打一次。蔡建良說伊要想辦法籌錢,不然就走不出這個房間,伊第一個想到是借保險的錢及信用卡,伊告訴蔡建良,蔡建良沒有讓伊立刻出去拿保單,他要伊先跟朋友要錢,伊就跟欠伊錢的劉芳君請她還伊五萬元,也是蔡建良按鍵,用擴音方式由伊開口要錢,伊跟劉芳君約星期一晚上九點在北門路的85度C取款。之後林智隆就說要用伊的名義辦一支門號及手機,七月四日中午一點左右,林智隆跟蔡明瑾騎機車載伊到慶平路附近的遠傳電信辦門號,門號是0000000000,當時伊和蔡明瑾、林智隆三人一起走入電信行,林智隆說如果伊逃跑,蔡建良就在伊女朋友上班地點附近埋伏,所以伊不敢求救。辦完門號及手機後,蔡建良就開車出現,後來蔡建良帶伊到西門路錦新銀樓刷伊的國泰世華信用卡,買了一條一萬五千八百元的金鍊子,是林智隆和伊一起進去,伊也不敢呼救。後來金鍊子由林智隆拿走,蔡建良又開車載伊回慶平路,這次沒有把伊綁起來,是等到伊要睡覺時才把伊雙腳綑綁,另外一隻手綁在木製的椅子上。到了七月六日,林智隆要伊查國泰世華信用卡的餘額,是林智隆打電話到國泰世華的客服,由伊開口查詢剩餘的額度,剩下五千一百元,當時只有林智隆一個人,他就說要再載伊去刷一次卡。林智隆就騎機車帶伊到西門路金滿意銀樓刷卡,他有跟伊一起走進去,伊刷了五千元的戒指,由林智隆取走,之後又帶伊回慶平路。蔡建良跟伊說他有回伊家告訴伊母親,伊被捉走,但是伊家人好像不是很相信,也不想幫伊哥處理那些錢,蔡建良要伊直接打電話給伊母親說伊被綁走,那時候伊母親的手機打不進去,伊就改打伊女朋友謝旻秀及伊妹妹蔡曉宜的手機跟他們求救。伊跟妹妹說蔡泰源欠人家錢,伊被綁去,星期一下午四點要準備三十萬元,伊妹叫伊打電話給伊母親。之後伊再打給伊女朋友跟她說伊哥哥欠賭債,害伊被綁,要她幫伊跟伊母親聯絡籌三十萬元。隔天林智隆、蔡建良及蔡明瑾帶伊到國泰人壽要辦理保險質借,是林智隆跟伊上去的,伊向櫃台查詢伊的保單可能借多少,查到是三萬,但因為伊手上沒有保單,他們其中有人問伊家裡何時沒有人,要帶伊回家拿保單。約三點多左右,他們載伊回家拿保單,當時家裡都沒有人,拿了保單之後,他們有拿手機讓伊打給吳武皇,他們在旁邊聽,吳武皇說伊的保單要借錢必須經過伊母親簽名,伊就拜託他,伊先簽名,要吳武皇個人先借伊三萬元。吳武皇有打電話給伊母親,伊母親有同意說要簽名,所以吳武皇有同意先借伊三萬元,約四點多在中山路上的國泰世華大樓,林智隆陪伊下車去向吳武皇拿三萬元,吳武皇有看到林智隆。拿完之後,又帶伊回慶平路等九點去跟劉俊麟、劉芳君拿五萬元。之後九點時,蔡建良、蔡明瑾及林智隆就開車載伊到北門路85度C向劉俊麟及劉芳君拿五萬元,他們三人都有下車,伊拿到五萬元之後,就當著劉芳君的面將錢交給蔡明瑾。之後他們又帶伊回去中華西街的住處,向伊母親要錢,他們三人都有下車,也都有進去伊家,由林智隆開口跟伊母親說伊兄弟欠他們五十萬,看要怎麼還,不然人就要帶走,伊母親就立刻打給親戚借錢,但是沒有借到,所以他們三人又帶伊回慶平路。之後因伊已經拿那麼多錢給他們,他們就同意伊出去借,但是要伊簽本票,三張三十萬,一張十萬,日期都寫不一樣,說要給伊三天處理,之後蔡建良把伊載到安和路與郡安路口放伊離開,伊走了之後就馬上聯絡伊女朋友,確認她是否安全,伊一回家就跟伊母親起爭執,因為伊覺得伊被綁走,但家人都不救伊,吵完之後,伊哥哥有回家,伊問他有沒有欠賭債,他承認欠三十萬元,他只叫伊躲起來,伊就跟他說房子是伊的名字,伊為什麼要躲起來,而且錢又不足伊欠的。之後蔡建良有打電話給伊,要伊不能報警,他說他懂法律,沒有在怕,伊跟蔡建良說伊想要去貸款,但是貸款三天出不來,他跟伊說自己想辦法,伊的TOYOTA自小客車原本就在西門路的宏旺當鋪,伊想辦法以原車使用方式牽出來,再拿去高雄的勝典當鋪,當時伊除了典當前開TOYOTA自小客車外,還同時當典伊新買的NISSAN自小客車,兩台車典當了十萬八千元,伊把十萬八千元交給蔡建良,之後蔡建良說剩下的跟朋友借看看,伊有跟 林昇翰 借二萬元,伊有告訴他說是為了處理伊哥哥的賭債有急用。後來蔡建良說三天內伊只籌到二十幾萬,所以要伊把房子過戶到他們名下,改成由伊承租,因為伊有簽一百萬元的本票,所以伊有答應,但是因為伊跟伊的母親吵架時,伊把權狀撕破,要聲請補發還要一、二天,伊母親就趁機去報警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⒉證人蔡守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五時
陳宗佑一直打電話給伊,他說組頭現在馬上要和伊見面,他的意思是說伊哥哥蔡泰源不處理,他說他知道蔡泰源人在家裡,去岡山是騙他的,陳宗佑就跟伊說「大家都是朋友,你就出來,大家好好處理」,所以伊感覺可以和他們講一講,用分期的方式,後來伊就與他們約在開元路的法肯撞球場見面。當時蔡建良、蔡明瑾在該處等伊,伊見到他們之後就上車,蔡建良就開車載伊到臺南市○○路○○○號五樓之四的套房。伊感覺那只是講一講而已沒有什麼,所以伊很自然的自己走上去,伊進去時只有蔡建良及蔡明瑾二人,他們說要等組頭過來,伊之後才知道那位組頭是林智隆。大約五分鐘之後林智隆一進來,就與蔡建良開始打伊,他們說伊二兄弟在那搞怪,沒有給伊二人一點教訓,伊二人都當他們是瘋子,意思就是叫伊處理蔡泰源那筆二十六萬元。蔡泰源之前有向伊借二十萬元借好多次,他說他欠陳宗佑錢。林智隆打完伊後,拿出伊的電話說「我給你一次機會,你想辦法叫你家的人拿出三十萬,講話不要在那搞怪,不然你家的人在哪,你女朋友在哪上班我都知道,我們只是想說你可以處理就給你一條路走,你如果無法借到三十萬,我就要割下你的腎臟下來賣」,他說他有門路,叫伊簽一張賣腎臟的同意書,伊有簽。這中間伊有打好幾通電話給親朋好友,那天晚上陳宗佑有來,陳宗佑來之後有問處理好了沒,當天伊一直在慶平路的套房裡打電話借錢,無法離開。隔天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伊的電話因過了繳費期限打不出去,林智隆說剛好他要辦一支手機來用,他就叫伊辦一支給他用,他說如果伊辦好這支手機他要從伊哥哥的那筆帳中抵掉三千元,當時蔡建良沒有在那邊,林智隆跟伊說蔡建良在樓下等,他叫伊出去辦手機時不要亂來,他還有朋友在伊女朋友公司那邊等,如果伊跑掉,他就要去抓伊女朋友,是林智隆和蔡明瑾跟伊一起去辦手機,辦完手機時有看到蔡建良,該支手機被林智隆拿去用。之後先回慶平路的套房後,再由蔡建良開車載伊及蔡明瑾、林智隆去西門路的錦興銀樓刷卡買了一萬五千八百元的金飾,當時是由林智隆陪伊進去,林智隆當場就將金飾拿走。買完金飾後伊就又回慶平路的套房跟人家借錢。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只剩林智隆在那邊看守伊,蔡建良及蔡明瑾都不在,林智隆叫伊打電話問信用卡剩下多少額度,當時好像剩下五千多元,林智隆就叫伊再跟他去西門路的金滿億銀樓刷卡購買五千元的金飾,伊有問他蔡建良人在何處,他說你不要搞怪,他們絕對不會對伊怎樣。當天伊還有打給吳武皇問伊的保險可以借多少錢,他跟伊說大概三萬元,之後伊還有打給很多朋友,但只有劉芳君及劉俊麟願意還伊五萬元。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伊先去跟吳武皇拿三萬,他說沒有伊母親的簽名公司不會撥錢下來,伊就跟他說伊先簽名,要他先拿三萬給伊,等伊母親簽名後他再直接領走,當時是蔡建良、林智隆、蔡明瑾三人陪伊一起去向吳武皇拿錢,吳武皇將三萬元拿給伊後,伊就直接交給林智隆。向吳武皇拿完錢後,才去向劉芳君、劉俊麟拿五萬元,伊一接過手,他們就把錢拿去算。當天向劉芳君、劉俊麟拿完錢後,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三人就帶伊回家,他們三人都有進去,林智隆跟伊母親說伊與蔡泰源欠他五十萬元,要伊母親打電話借錢償還,林智隆當時有作勢要打伊,並翻伊身上的傷給伊母親看,後來伊母親沒有借到錢,林智隆就跟伊母親說「這樣人我帶走,你自己去想辦法」,之後伊就又被帶回慶平路的套房。後來伊跟蔡建良說「不要這樣,既然我也這麼有誠意,我也已經拿這些錢出來,今天要處理是不是給我出去跟人家借是不是較好借,你這樣帶我四處借,你都跟人家說我欠你錢哪有可能借的到」,蔡建良說他也看伊很可憐,一個沒用的哥哥把伊害成這樣,他也替伊感到不值,蔡建良說他有查清楚這筆錢真的是伊哥哥個人簽的,他如果早知道就不會抓伊,既然做都已經做了也沒辦法,叫伊要承受,誰叫伊有這樣的哥哥。蔡建良說怕伊會去報警,要伊簽三張三十萬元及一張十萬元的本票,並要伊三天內還清,且不能報警,伊在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才被釋放。伊被釋放後有去典當車子籌錢,但蔡建良沒有將一百萬元的本票還伊,還要伊將房子過戶給他,之後伊受不了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四至六十二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之所以會參與
本案是蔡建良跟伊說有一件賭債糾紛,叫伊幫他討債,因為蔡建良知道伊缺錢,他說如果有要到這二十六萬元,他不會虧待伊;渠等將蔡守維押在臺南市○○路○○○號五樓之四的時候,伊有問蔡明瑾來這邊做什麼,他說怕渠等太累,且他與蔡守維是舊識,不想要讓渠等把蔡守維打得太慘,因為伊和蔡建良都不是臺南人,所以蔡明瑾就順便帶路。在慶平路時,伊與蔡建良都有打蔡守維,但是伊沒有見過陳宗佑。渠等將蔡守維押在慶平路的前二、三天,渠等有帶蔡守維去很多地方籌錢,比如說去吳武皇及一對兄妹那邊,還有保單質借、買金飾,這些都不是出於蔡守維自願;渠等前二天先逼蔡守維看有沒有辦法找錢來還一還就沒事了,蔡守維一直籌,籌到第三、四天時,蔡守維跟伊說沒有,渠等說看他家人是否能幫他處理,渠等就跟蔡守維說乾脆演一場戲,叫他騙他媽媽說他被渠等打的很慘,目的只是要騙他媽媽把錢拿出來,但是蔡守維真的有被渠等打,所以這算不算演戲這點請法院斟酌。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同年月八日渠等控制蔡守維這幾天,蔡守維有能力自己跑掉,但是他不敢跑。伊不清楚蔡建良有無跟蔡守維說他知道蔡守維的女朋友在何處。至於本件債務到底是蔡泰源或蔡守維欠的,實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三六頁)。
⒋證人劉芳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蔡守維於九十七
年七月初打電話給伊說,有沒有錢可以先還他,幾天後他被一個人押到伊文南路綠觀音餐飲店,車子停在伊店的對面,還有二個人有下車,但是沒有過來,伊沒有看清楚他們的臉;跟蔡守維來的那個人站在旁邊沒有講話,蔡守維跟伊約當天晚上九點在臺南火車站前站的85度C咖啡店,之後蔡守維就跟該不明男子回到車內一起開車離開;當天晚上伊跟劉俊麟及伊先生 陳志雄 一起到85度C咖啡店,蔡守維和另外二個男子一起來,他們車子停在85度C咖啡店外面,車內有沒有其他人伊沒有注意,伊先把五萬元交給劉俊麟就離開去向謝旻秀拿回本票。蔡守維和一個人搭車到伊店裡,蔡守維那天突然口氣很兇跟伊說今天妳就是要將全部的錢還給我,伊和蔡守維約好當天晚上九點在伊家附近北門路上的85度C咖啡店把錢拿給他;當晚還錢時是劉俊麟和伊先生跟伊一起去的,伊印象中跟蔡守維一起來的人有二位,蔡守維跟伊說可以去他女朋友那邊拿本票,伊就先離開去拿本票,伊回來時蔡守維還在那邊,伊回來之後他們大概也講完了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本院卷一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
⒌證人劉俊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當時有三個人和
蔡守維一起過來,蔡明瑾有來,另外一個是戴眼鏡的,另外一個伊就沒有印象。蔡守維拿到錢之後,就將錢交給戴眼鏡的那個人,那時候伊有問發生什麼事,戴眼鏡的那個人說蔡守維被他們打,有說到蔡守維欠錢,要蔡守維的家人籌錢,戴眼鏡的人還有把蔡守維的衣服拉下來,讓伊看蔡守維肩膀上的傷,要伊轉告蔡守維的家人,蔡守維被打又被帶走,要趕快去籌錢,伊有轉告蔡守維的媽媽,他媽媽沒有說什麼,他們都以為蔡守維在演戲;伊到85度C咖啡店還錢時,伊問說蔡守維是怎樣,他們說蔡守維在這段時間有被他們打,他們有將蔡守維衣服右邊的領口拉下來給伊看,蔡守維的肩膀有瘀青、紅腫,還有點小挫傷。蔡守維沒有講什麼話,都是他旁邊的人在講,他們有要伊轉告蔡守維的家人去籌錢。伊有轉告蔡守維的媽媽,她媽媽愛理不理的,她跟伊說蔡守維的哥哥欠人家錢,後來蔡泰源有打電話跟伊講蔡守維在演戲。伊在偵查中所講戴眼鏡的人是指在庭的林智隆,當時伊有問蔡守維是怎樣,怎麼會欠這麼多,蔡守維說不是他欠的,伊當時確實有看到蔡守維肩膀有傷,林智隆跟伊說蔡守維這幾天有被他們打。那時侯因為蔡泰源打電話給伊說不用理蔡守維,他說可能是蔡守維在自導自演,所以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五一至一六一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蔡守維之女友謝旻秀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七年
七月初蔡守維有打電話請伊幫忙籌三十萬元,伊不清楚狀況電話就被掛斷,一天約打一、二次給伊,打了約四、五天,說的內容都是要伊幫忙籌錢。到了第五天蔡守維哭的很慘說他被打的很慘,然後蔡守維就說他哥哥欠人家錢,害他被捉走,伊問他人在哪裡,電話又被掛掉了。那幾天都沒有看見蔡守維,伊有跟他媽媽討論要不要報警,他媽媽說不清楚什麼事,所以等確定發生什麼事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蔡守維之母親李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
七年七月七日晚上十點多,林智隆、蔡建良、蔡明瑾三人跟蔡守維來伊住處,蔡守維被推進來,之後他們有叫伊拿三十萬出來,伊說伊沒有錢,林智隆掀蔡守維的衣服,有受傷紅紅的,他說他有打蔡守維;七月初到五日那段時間,伊在公司內接到蔡守維的電話,叫伊幫他籌三十萬,他在說的時候很激動在哭,伊問他為何要籌三十萬,他沒有講電話就被切斷,那段時間蔡守維都沒有回家;因為伊一時間也沒有錢,就打電話給伊小叔問他有無三十萬,伊小叔問伊原因,林智隆就把電話搶去,伊小叔跟林智隆說他沒有錢,之後就切掉電話,之後林智隆就看伊家的室內說「沒有錢裡面用的那麼好」,之後他就把蔡守維推出門外;到底是蔡建良還是林智隆翻蔡守維肩膀的傷痕說是他打的伊現在忘記了,至於數目伊也只記得是三十萬至五十萬之間,確實的數目伊已經忘記了;九十七年七月初到七月五日間蔡守維大概打了五、六通電話要伊幫他籌錢,其中有一、二通他哭的很悽慘,伊很緊張、很難過,一直要查究竟,但是伊老闆往生,公司很忙,伊不好意思請假,且伊不知道事情的原委,不敢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四至七十八頁)。
⒏經核告訴人蔡守維對於本件案發之前後經過,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基本事實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林智隆、劉芳君、劉俊麟、謝旻秀、李秀鳳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在被告蔡建良處扣得之發票人蔡守維、面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日之本票各一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印章二個、蔡守維之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信用卡帳單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蔡守維前揭指訴,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雖告訴人蔡守維對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九時許,被告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三人帶其至位於臺南市○○路之85度C咖啡店,向證人劉俊麟、劉芳君兄妹拿取五萬元欠款後,究竟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蔡建良或被告林智隆乙節,與證人劉俊麟所述不一致。然觀之告訴人蔡守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究竟將前揭款項交予何人,所述不一;反之,證人劉俊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一致證稱告訴人蔡守維在取得該筆五萬元欠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林智隆等語明確,是此部分自以證人劉俊麟前後一致之證詞較為可採,況且被告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等人復未否認曾陪同告訴人蔡守維前往向證人劉俊麟兄妹取款一事,是尚難因此遂認為告訴人蔡守維之指訴全部不可採。又雖告訴人蔡守維對於被告蔡建良、林智隆二人之恐嚇內容及先後順序,亦有前開不一致之處,惟按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且告訴人、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告訴人、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本件告訴人蔡守維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長達近五天之時間,自難苛責告訴人蔡守維對於被告等人之全部犯案過程,於歷次描述時均能完整交待,況告訴人蔡守維對於其確有遭被告蔡建良、林智隆二人以要想辦法籌錢及渠等知道伊女朋友在哪上班、如果伊跑掉,有人就在伊女朋友公司附近埋伏等言詞恐嚇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是本院認告訴人蔡守維此部分細節之出入尚不足以否定告訴人蔡守維證述之真實性。另就有關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被告蔡明瑾究竟有無與被告林智隆一起帶告訴人蔡守維前往臺南市○○路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告訴人蔡守維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隆所述亦有出入。而參以被告蔡明瑾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聲羈庭訊問時,亦供承:是被告林智隆陪告訴人蔡守維進去辦手機的,伊那時人在店外面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二十一頁),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針對此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守維所述情節相符,自應以告訴人蔡守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隆此部分證詞,應係迴護被告蔡明瑾之詞,尚非可採。
(三)被告蔡建良固否認有以「要想辦法籌錢」及「如果你逃跑,有人在你女朋友上班地點附近埋伏」等語恫嚇告訴人蔡守維,使告訴人蔡守維心生畏懼,不讓告訴人蔡守維離去,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蔡守維之行動自由,並違反告訴人蔡守維之意願,搭載告訴人蔡守維至臺南市○○路遠傳電信、臺南市○○路錦興銀樓等地,脅迫告訴人蔡守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刷卡購買金飾、交付八萬元現金及簽立本票等情。然參諸被告蔡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告訴人蔡守維因為職棒簽賭輸了三十幾萬元後,均推稱上筆債務是他哥哥蔡泰源簽賭,並表示他也無法找到蔡泰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蔡守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述:其在案發之前不認識被告蔡建良、林智隆,其並未積欠被告陳宗佑、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等人任何債務,被告蔡建良指稱之二十六萬元債務是蔡泰源向陳宗佑職棒簽賭所積欠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第十五九頁、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且被告蔡建良亦不否認告訴人蔡守維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仍不承認系爭二十六萬元債務是其所欠,而表示是其兄所欠,直到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才承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九反面至一五○頁)。則由上可知,告訴人蔡守維在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案發當天,均未曾表示其有積欠被告蔡建良二十六萬元債務,且告訴人蔡守維除明確表示該筆債務是其兄蔡泰源所欠外,更指稱其亦無法找蔡泰源出面解決,則衡諸經驗常情告訴人蔡守維當無於案發當日,突然一反常態,承認系爭債務為其所欠,甚至為了籌錢返還該筆債務,更長達五、六日均未曾返家休息,並簽立高出於債務金額甚多之本票予被告蔡建良。從而,告訴人蔡守維證述其遭被告蔡建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加上被告蔡建良等人前揭恐嚇言語,心理異常恐懼之情況,方依被告蔡建良等人之要求籌錢替其兄蔡泰源還債乙節,與吾人一般經驗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蔡建良辯稱此均係出於告訴人蔡守維之自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蔡建良另辯稱:蔡守維打電話跟他女友、母親說他哥哥欠人家賭債,他哥哥躲起來,現在人家要找他,請家裡的人幫他湊三十萬這部分,是蔡守維故意騙他家人的,他說要騙他家裡的人伊才拿的到錢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施翊安 到庭作證。而證人施翊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蔡泰源前妻的妹妹,九十七年七月中旬曾聽蔡守維說他在演一齣戲,他說不用管他說什麼或做什麼,因為他是在演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然查,依證人施翊安所述,其聽聞告訴人蔡守維表示要演一齣戲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中旬,而告訴人蔡守維指訴遭被告蔡建良等人妨害自由之時間則為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則證人施翊安所指之告訴人蔡守維要演戲之時間,是否係在本件案發之時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蔡守維曾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因家屬代述其服用六、七顆安眠藥物,而將其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惟到院後告訴人蔡守維則拒絕洗胃,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請求出院等情,有奇美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九)奇醫字第四三八○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衛教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心電圖報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急診檢驗彙總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四至一九五頁)。 佐以 告訴人蔡守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有跟 施雅玲 說伊在演戲的事,演戲的部分是指自殺的事情;伊騙蔡建良說伊吞了幾顆安眠藥,伊自殺是跟伊母親說好,配合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是由上可知,證人施翊安前揭證述之曾聽聞告訴人蔡守維表示要演一齣戲乙節,應是指告訴人蔡守維在案發後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吞安眠藥自殺一事。況查,被告蔡建良既供稱告訴人蔡守維在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時仍否認系爭二十六萬元賭債為其所積欠,直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始行承認,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蔡守維在案發當時既然連有無積欠被告陳宗佑、蔡建良等人前揭賭債均有所爭執,則在被告陳宗佑、蔡建良等人提出告訴人蔡守維欠款之確切憑證前,告訴人蔡守維殊無可能在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與被告蔡建良等人見面後,突然一反常態,不僅未就該筆債務再事爭執,甚至要求被告蔡建良等人配合其演戲,要其家人幫忙籌款返還系爭債務。是被告蔡建良所辯:告訴人蔡守維撥打電話向其女友及母親表示其遭人以不法手段,逼迫其替哥哥蔡泰源還債,及伊與被告蔡明瑾、林智隆陪同告訴人蔡守維返家,要告訴人蔡守維之母親幫忙籌錢還款各節,均係配合告訴人蔡守維演戲云云,自無可採。且由此更足徵告訴人蔡守維苟非遭受被告蔡建良等人以前揭不法手段逼迫,斷無可能於案發當日突然違背自己意思而依從其等之指示籌錢返還該筆債務甚明。
(五)被告蔡建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示:案發當時告訴人蔡守維確實有因職棒簽賭而積欠伊賭債云云。另被告陳宗佑則否認告訴人蔡守維或證人蔡泰源有因職棒簽賭而積欠其賭債未清償云云。惟查,被告蔡建良對於告訴人蔡守維究竟積欠多少賭債,供述反覆不一,其於警詢中陳稱:蔡守維與伊二人相賭職棒,前後時間大約一個多月,欠伊約六十萬元,目前已還二十三萬元 許云云 (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蔡泰源是欠三十萬元,蔡守維和蔡泰源在伊這邊共欠了五十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頁);於本院聲羈庭供稱:蔡守維和蔡泰源加起來欠伊五十萬元,他自己說的部分不到二十萬元,他哥哥蔡泰源的部分三十萬元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五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蔡守維第一個星期從伊處賺了二十幾萬元,第二個星期輸了三十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蔡守維總共欠二次錢,第一次大概十幾萬元,第二次不到三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反面),則被告蔡建良一再表示自己為債權人,竟對於債務人所欠之債務金額歷次陳述均不一致,已足以啟人疑竇。次查,被告蔡建良對於告訴人蔡守維究係以何種方式向其簽賭,所述亦不一致,其於偵查中先是供陳:是以口頭簽賭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蔡守維是用電腦下注,帳號、密碼只有蔡守維知道,伊將帳號及密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蔡守維的手機;渠等的電腦有IP位址,伊給蔡守維的IP位址是代理商,他可以開一、二個會員出來,蔡守維是伊的代理商,帳號、密碼是伊親自給蔡守維,伊沒有給蔡泰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本院卷三第一二三頁),且被告蔡建良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蔡守維確有下注簽賭之電腦帳號、IP位址或網頁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蔡建良所辯告訴人蔡守維確有積欠其職棒簽賭債務乙節是否可採,自是可疑。反之,告訴人蔡守維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並未積欠被告蔡建良任何債務,其於案發之前未見過被告蔡建良、林智隆,其兄蔡泰源是向被告陳宗佑簽賭,蔡泰源有欠被告陳宗佑賭債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第一五九頁、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本院卷三第一○七頁)。而證人蔡泰源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認識被告陳宗佑、蔡建良,伊有欠被告陳宗佑二十六萬元賭債未還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中開始向被告陳宗佑下注職棒簽賭,到六月底時欠被告陳宗佑二十六萬元,被告陳宗佑在九十七年七月初就開始向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至八十一頁),核與告訴人蔡守維所述情節相符。衡以證人蔡泰源於本院審理證述:伊欠被告陳宗佑二十六萬元,被告陳宗佑有向伊催討該筆債務,伊跟他說要分期,但他不接受;蔡建良也有打電話向伊要錢,他說要一次全部還清,伊與他們協商不成後,伊怕他們會對伊怎樣,就沒有住伊前妻施雅玲的妹妹家,就去住旅館;因為是伊欠錢,他們為何不去找伊,要去找伊弟弟蔡守維,還把蔡守維押走,伊就以為他們在演戲要向伊母親要那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至八十二頁);證人劉俊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到85度C咖啡店還錢後,伊問說蔡守維是怎樣,他們說蔡守維在這段時間有被他們打,他們有將蔡守維的衣服拉下來給伊看,並要伊轉告蔡守維的家人,後來伊將這件事轉告蔡守維的母親,但他母親愛理不理的,她說是蔡守維的哥哥欠人家錢,蔡泰源跟她說他認為蔡守維在演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以及證人李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劉俊麟打電話告訴伊蔡守維被林智隆等人押走並打傷這件事,伊就跟劉俊麟說哪有可能,會不會是在演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五頁),是由前揭告訴人蔡守維之家人聽聞告訴人蔡守維遭被告蔡建良等人以暴力方式討債時之反應,證人蔡泰源認為欠錢的是自己,被告蔡建良等人不可能去找蔡守維,因此認為蔡守維是在演戲,且反而因為擔心自己遭遇不測而搬離原來住處;另當時證人李秀鳳除多次接獲其子蔡守維之哭訴電話,要證人李秀鳳幫忙籌錢外,更長達有五日之時間未曾返家,復聽聞證人劉俊麟表示蔡守維遭被告林智隆等人押走及打傷之情況下,竟仍然認為告訴人蔡守維應僅係在配合被告蔡建良等人演戲,而未立即報警處理,益證告訴人蔡守維所述,其並未積欠被告陳宗佑、蔡建良等人任何債務,本件債務確實是其兄蔡泰源所積欠乙節,應堪採信,否則倘若告訴人蔡守維確有積欠被告陳宗佑、蔡建良等人賭債未清償,告訴人蔡守維之母親李秀鳳及哥哥蔡泰源要無均深信告訴人蔡守維不可能遭被告蔡建良等人押走之理。復查,證人蔡泰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表示確有積欠被告陳宗佑二十六萬元之賭債未清償,其下注之組頭為被告陳宗佑,並未積欠被告蔡建良任何債務,核與告訴人蔡守維、證人李秀鳳所述情節相符,衡以被告陳宗佑、蔡建良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表示其等與證人蔡泰源間有何債務關係以外之過節,執此,倘若證人蔡泰源下注簽賭之組頭確為被告蔡建良,其自無故意隱瞞事實,捏造自己係向被告陳宗佑下注簽賭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被告陳宗佑、蔡建良前揭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六)被告陳宗佑、蔡明瑾雖均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宗佑確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某時撥打電話邀約
告訴人蔡守維於當日上午五時前往臺南市○○路法肯撞球場商討其兄蔡泰源之債務問題乙情,業經告訴人蔡守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蔡建良、蔡明瑾二人於偵查中亦均供稱: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是被告陳宗佑打電話約蔡守維出來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九十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陳宗佑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又被告陳宗佑固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前
往臺南市○○路○○○號五樓之四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隆亦附和被告陳宗佑之辯解,證述:伊沒看過陳宗佑,他沒有出現在慶平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反面)。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守維證述如上,且被告陳宗佑於本院聲羈庭時即曾表示:伊只有去過慶平路一次,伊去那邊找蔡建良,伊沒有看到蔡守維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十六頁);後於偵查中又稱:伊有去過慶平路林智隆的住處一次,是蔡建良說蔡守維要把那些錢還給渠等,所以伊是去談債務要如何處理,但是伊只去不到十分鐘,沒講到什麼話就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中午的時間去慶平路的,只去過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沒有去過林智隆位於臺南市○○路的租屋處,伊是在「中國人理容院」那邊與蔡建良相約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查,被告蔡建良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清楚陳宗佑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為何會來慶平路案發地點,當時陳宗佑待了不到半小時,他瞭解蔡守維如何還錢,但因為講不出結果,他就先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蔡守維在慶平路的當天晚上陳宗佑有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九頁反面);另被告林智隆於偵查中亦供陳:伊在慶平路見過陳宗佑一次,是第一天晚上,陳宗佑是蔡建良的朋友,他來了一個多小時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足證被告陳宗佑此部分所辯,確非可採。
⒊是綜合上述,證人蔡泰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是向被告
陳宗佑下注簽賭,確有積欠被告陳宗佑二十六萬元賭債,其並非向被告蔡建良簽賭,並無積欠被告蔡建良任何債務等語,業如上述,被告陳宗佑辯稱其與本件債務無關,已非可採。從而,本件賭債既係由證人蔡泰源直接向被告陳宗佑下注簽賭所積欠,案發當天亦係由被告陳宗佑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蔡守維出面商討如何處理其兄蔡泰源之債務問題,另被告陳宗佑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拿到蔡守維典當車子的現金及刷卡購買的金鍊子及戒指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則倘被告陳宗佑與本件賭債全然無關,其自無撥打電話要告訴人蔡守維出面處理之必要,且亦無可能在被告蔡建良等人取得告訴人蔡守維交付之現金等物後,將之轉交予被告陳宗佑,由此已足認被告陳宗佑與被告蔡建良等人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查,被告蔡建良雖亦否認被告陳宗佑與本件賭債有關,然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前伊是陳宗佑的上線,大概七、八年前;後來他被欠很多錢收不回來,影響到伊,渠等就沒有做,沒有職棒上的往來(見本院卷三第一二二頁反面);陳宗佑一、二年前是伊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可知被告陳宗佑、蔡建良二人確實曾為職棒簽賭上、下線之關係,雖被告蔡建良否認其與被告陳宗佑在案發當時仍為職棒簽賭之上、下線關係,惟本件債務確係由證人蔡泰源向被告陳宗佑下注簽賭所積欠,既如前述,則倘若被告蔡建良僅係替被告陳宗佑出面討債,其自無一再堅稱自己始係本件職棒簽賭之組頭之理;另佐以證人蔡泰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除陳宗佑外,蔡建良亦曾向伊催討過債務;陳宗佑說蔡建良是組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由此足認被告蔡建良於案發當時確係被告陳宗佑所經營之職棒簽賭上線無訛,被告陳宗佑否認證人蔡泰源係向其下注簽賭,無非卸責之詞;另被告蔡建良陳稱被告陳宗佑與本件賭債無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宗佑之詞,均難以採信。
⒋至於被告蔡明瑾雖辯稱其純粹只是幫蔡建良帶路,並未參與
本件犯行云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隆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蔡明瑾在慶平路不算是在看守,他在那邊是擔心蔡守維被渠等凌虐,渠等打蔡守維時,他會叫渠等好好講,不要這樣打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然查,依告訴人蔡守維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蔡明瑾確有與被告蔡建良共同前往臺南市○○路法肯撞球場等候告訴人蔡守維,且與被告蔡建良共同將告訴人蔡守維載至臺南市○○路○○○號五樓之四,復於被告蔡建良、林智隆等人在上址毆打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蔡守維時,均在現場,甚至與被告蔡建良、林智隆等人輪流把風,不准告訴人蔡守維離去上址,且與被告蔡建良、林智隆等人一起帶告訴人蔡守維前往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刷卡購買金飾及向證人吳武皇、劉俊麟、劉芳君取款,並將告訴人蔡守維帶回家中,要告訴人蔡守維之母親幫忙籌錢還債;而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隆證述其與蔡建良二人曾在慶平路上址毆打蔡守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則被告蔡明瑾對於被告蔡建良、林智隆等人確有以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蔡守維處理債務乙節,確實知之甚詳,是倘若被告蔡明瑾確實反對被告蔡建良、林智隆二人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蔡守維處理債務,理應儘速離去,當無繼續留在該處長達四、五天之必要,是準此相互參照,顯見被告蔡明瑾,與被告蔡建良等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明瑾否認犯行,辯稱只是替對臺南路不熟之蔡建良帶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蔡建良雖又辯稱:慶平路公寓的錄影帶已無法調閱,不然可看到蔡守維自由進出,沒入挾持他云云(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惟查,告訴人蔡守維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進入被告林智隆所承租之慶平路套房後不久,即遭被告蔡建良、林智隆二人毆打,復遭其二人以「要想辦法籌錢」、「如果你跑掉,有人在你女朋友上班地點附近埋伏」等語恐嚇,業據告訴人蔡守維及同案被告林智隆分別證述在卷,另證人劉俊麟亦證稱:跟蔡守維一起去85度C咖啡店的有三位,蔡守維走在中間,旁邊都有人,蔡守維下車後旁邊就有二個人顧著他,怕他逃跑,讓人家看不出是挾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是依案發當時情境觀之,告訴人蔡守維隻身一人,而被告蔡建良則夥同被告林智隆、蔡明瑾等人,則告訴人蔡守維在此情形下,選擇採取聽命被告蔡建良等人之要求,以免自己或其女友遭受到被告蔡建良等人之不利對待,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自不能強求告訴人蔡守維須積極反抗或貿然向外求援方能認定被告蔡建良等人之犯行,是被告蔡建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八)被告陳宗佑另辯稱:蔡守維曾於案發前與伊一起持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向其同事 陳進輝 調借十七萬元現金;伊先跟蔡守維拿那張票去跟 王永鋐 (原名: 王碩俊 )換錢,但是王永鋐覺得蔡守維不妥當所以沒有同意,之後才改向陳進輝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本院卷三第六十六頁反面)。然查,此部分為告訴人蔡守維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一○八頁反面),而證人王永鋐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七年中旬大約中午一、二點,陳宗佑開車載蔡守維來找伊,陳宗佑拿一張面額三十萬元的票給伊,說蔡守維要調錢,伊說蔡守維的票伊不要;當天伊沒有把錢借給陳宗佑和蔡守維;那天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陳宗佑說他也不知道要跟誰借,蔡守維跟陳宗佑說看你還有沒有朋友,伊就先去忙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頁),惟證人王永鋐既證稱其最後並未將錢借予告訴人蔡守維及被告陳宗佑,且不清楚陳宗佑要帶蔡守維再去何處借錢,自無從佐證被告陳宗佑所述告訴人蔡守維曾與伊一起持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向其同事陳進輝調借現金乙節為真。又證人陳進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宗佑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底打電話告訴伊,他有一個朋友開一張三十萬的票要向伊借錢,伊跟他說錢的事情伊無法作主,要等伊太太回來,之後伊太太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可以借被告陳宗佑一半十五萬元,那張票伊沒有看到,被告陳宗佑是口頭上跟伊說的;被告陳宗佑當時是開一輛休旅車到伊家,車上有一個年輕人,但伊沒有看清楚那個年輕人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則縱認為被告陳宗佑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底與一名年輕人共同向證人陳進輝調借現金,然該位年輕人是否即為告訴人蔡守維亦非無疑。況查,被告陳宗佑既稱告訴人蔡守維係持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伊,由伊出面向證人陳進輝調借現金,嗣後該張支票跳票不獲兌現云云,而證人陳進輝復表示被告陳宗佑係以口頭向其調借現金,其並未拿到支票等語,則倘若被告陳宗佑所述告訴人蔡守維曾拿支票向其調取現金乙節為真,其理當直接提出該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實其說,詎被告陳宗佑捨此不為,已難遽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陳宗佑此部分所述可採,然被告陳宗佑既否認案發當時其亦有與告訴人蔡守維處理該筆債務之意思,被告蔡建良等人亦均未提及其等在案發當時亦有與告訴人蔡守維一併處理此筆債務之真意,則縱認告訴人蔡守維確有積欠被告陳宗佑該筆債務,惟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宗佑之認定。
(九)又本件告訴人蔡守維雖未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脫離被告蔡建良、林智隆、蔡明瑾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狀態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惟依前所述,被告陳宗佑、蔡建良夥同被告蔡明瑾、林智隆等人剝奪告訴人蔡守維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命告訴人蔡守維處理其兄蔡泰源之債務問題,則在此等因債務因素衍生其他刑事案件之情形下,被害人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而視後續事態發展再行決定是否報案之因應方式,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是自難僅因告訴人蔡守維未於重獲自由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即認告訴人蔡守維之指訴全然不可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陳宗佑、蔡建良、蔡明瑾三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同一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蔡守維與被告陳宗佑、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職棒簽賭債務係告訴人蔡守維之兄蔡泰源所積欠,業如前述,且證人蔡泰源係向被告陳宗佑下注簽賭,而被告蔡建良復為被告陳宗佑所經營之職棒簽賭上線,則其二人對於告訴人蔡守維並無義務返還此筆債務自應知之甚詳, 詎渠 等竟將告訴人蔡守維拘禁於臺南市○○路○○○號五樓之四長達近五天之時間,復以加害告訴人蔡守維及其女友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蔡守維,使告訴人蔡守維心生畏懼,因而依其等之要求,前往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刷卡購買金飾、向吳武皇借款及向劉俊麟兄妹索討欠款後交付八萬元現金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陳宗佑、蔡建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陳宗佑、蔡建良二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蔡守維,令其籌錢返還上揭賭債部分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明瑾、林智隆二人知悉被告陳宗佑、蔡建良與告訴人蔡守維間實際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應認其二人主觀上均認為告訴人蔡守維有積欠被告陳宗佑、蔡建良二人賭債,尚無從認定其二人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蔡明瑾、林智隆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陳宗佑、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蔡守維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蔡守維,並脅迫告訴人蔡守維為上開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蔡守維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雖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陳宗佑、蔡建良二人,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告陳宗佑、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四人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宗佑、蔡建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智隆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宗佑、蔡建良,為催討告訴人蔡守維之兄蔡泰源所積欠之賭債,竟夥同被告蔡明瑾、林智隆,共同拘禁告訴人蔡守維長達將近五天之時間,復以加害告訴人蔡守維及其女友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蔡守維,致使告訴人蔡守維心生畏懼,而依其等之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刷卡購買金飾、交付八萬元現金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實屬目無法紀,對於告訴人蔡守維身心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陳宗佑、蔡建良、蔡明瑾三人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另參酌被告林智隆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四人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宗佑、蔡建良二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蔡明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告訴人蔡守維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其中二張業經扣案,另外二張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陳宗佑、蔡建良二人因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在被告陳宗佑、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四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印章二個等物,係告訴人蔡守維所有,且業經發還,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末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宗佑、蔡建良係因不滿告訴人蔡守維之兄蔡泰源無意解決其等間之賭債,乃夥同被告蔡明瑾、林智隆等人以剝奪告訴人蔡守維行動自由之方式,命告訴人蔡守維籌錢清償其兄蔡泰源所積欠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陳宗佑等人自始即有使告訴人蔡守維以財物取贖人身之犯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又告訴人蔡守維雖遭被告陳宗佑、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等人以上開不法手段逼令清償其兄蔡泰源所積欠之債務,惟如前所述,被告蔡建良、蔡明瑾、林智隆等人帶告訴人蔡守維前往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刷卡購買金飾、向證人吳武皇借款、向證人劉俊麟兄妹索討欠款及返回告訴人蔡守維之住處,要其母親籌款還債時,告訴人蔡守維均有機會可以向外求援,是依上開情狀綜合以觀,顯見告訴人蔡守維身體上或精神上應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應僅分別屬於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範疇,而未達於強盜之程度甚明,均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蔡守維│97年6月25日│300,000元│97年6月30日│789799│已扣案(見警││││││││卷第38頁)│├──┼───┼──────┼─────┼──────┼────┼──────┤│2│蔡守維│97年7月2日│300,000元│97年7月12日│789798│同上│├──┼───┼──────┼─────┼──────┼────┼──────┤│3│蔡守維│不詳│300,000元│不詳│不詳│未扣案│├──┼───┼──────┼─────┼──────┼────┼──────┤│4│蔡守維│不詳│100,000元│不詳│不詳│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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