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38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林淑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振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振宏與 梁錫裕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由梁錫裕提供「TS9988」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予鄭振宏使用,而鄭振宏則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32之20號之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下注簽單之方式,代其等向梁錫裕簽賭職棒賭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賭客簽中則由梁錫裕支付彩金9600元,鄭振宏則每萬元賭金抽取100元之佣金(即鄭振宏每注實際支付9500元予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中,由鄭振宏抽取100元之佣金後,其餘賭資則歸梁錫裕所有。鄭振宏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以自己名義,向梁錫裕簽賭職棒賭博,每注賭金9900元,倘其簽中,即由梁錫裕支付彩金9600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梁錫裕所有。鄭振宏再每星期以鄭振宏之妻子 陳怡珊 所申辦之臺中商銀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入款項,與梁錫裕結清上開簽賭職棒款項。嗣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電腦上網連結「TS9988」運動簽賭網站,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書林淑文
法官陳彥志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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