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松指定辯護人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632號、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明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3日20時10分,持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許友議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約定在林明松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租屋處外碰面,嗣於通話後不久,在上開地點,林明松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許友議,並向許友議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
3月8日19時14分,持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丁大偉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夜市旁之7-11超商前碰面,嗣於同日19時30分,在上開地點,林明松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丁大偉,並向丁大偉收取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
3月9日12時17分,持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許明哲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約定在林明松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租屋處外碰面,嗣於同日12時40分,在上開地點,林明松以賒欠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與許明哲,然迄未向許明哲收取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1
日13時24分、14時11分,持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湘娜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約定在林明松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租屋處外碰面,嗣於通話後不久,在上開地點,林明松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林湘娜,並向林湘娜收取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19時,持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洪家榮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約定在林明松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租屋處外碰面,嗣於通話後不久,在上開地點,林明松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半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5錢)販賣與洪家榮,並向洪家榮收取2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明松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80頁、第23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2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字第3632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80頁、第236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80頁、第236頁),核與證人許友議、丁大偉、許明哲、林湘娜、洪家榮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23號卷第1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字第363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偵字第5850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觀諸被告未曾提及其與證人許友議、丁大偉、許明哲、林湘娜、洪家榮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許友議、丁大偉、許明哲、林湘娜、洪家榮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許友議、丁大偉、許明哲、林湘娜、洪家榮均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第50頁、第57頁、第73頁),足徵證人許友議、丁大偉、許明哲、林湘娜、洪家榮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許友議、丁大偉、許明哲、林湘娜、洪家榮確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此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5號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份(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正反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譯文內容及出處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是證人許友議、丁大偉、許明哲、林湘娜、洪家榮所為曾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可採信。雖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僅與被告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
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販賣一、二級毒品可以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均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
的既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洪家榮,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查: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跟林湘娜的對話,林湘娜要我幫她載她兒子去買東西,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湘娜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23號卷第3頁);另於偵查中表示:林湘娜叫我載她去找她小孩等語(見偵字第3632號卷第24頁;偵字第5850號卷第15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跟洪家榮之對話,洪家榮要跟我索討舌下碇,不是要向我購毒,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洪家榮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23號卷第
3頁);另於偵查中表示:洪家榮說他嗜藥,要來跟我拿舌下碇,我們約在我麥寮鄉租屋處,洪家榮騎機車過來等語(見偵字第3632號卷第24頁;偵字第5850號卷第15頁反面)。
觀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於檢警訊問時之回答,係分別否認有販賣毒品與林湘娜、洪家榮,即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雖嗣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仍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僅2次、對象僅有2人,且販賣金額尚非鉅大,2次販賣期間僅有2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固不足語焉,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334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是 連振雄 ,故想確認連振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繫屬之販賣毒品案件,是否是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嗣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有關連振雄涉嫌販賣毒品案,係由本局針對連振雄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林明松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於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8日通訊監察期間獲知連振雄販毒情節,並非由被告林明松之供述而查獲連振雄販賣毒品等語;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回覆稱:本署偵辦105年度偵字第4671號被告連振雄販賣毒品一案,並非由被告林明松之供述而查獲等語,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彰警刑字第1060011302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8日雲檢銘公105偵4671字第6566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1頁)。
是依上揭函文,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連振雄」,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販賣第二、一級毒品與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並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離婚,家中尚有兩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叁、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故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其餘有關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又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
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關於本案犯罪工具: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
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毒品之各該罪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㈣至㈤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宣告刑主文│├──┼──────────┼─────────────┤│1│即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林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之犯罪事實)│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林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之犯罪事實)│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林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之犯罪事實)│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林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之犯罪事實)│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林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之犯罪事實)│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5年3月3日│A:0000000000(林明松)│㈠佐證犯罪事實│││20時10分1秒│↑│㈠。││││B:0000000000( 翁敬惠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刑││││B:喂你有在嘛。│字第00000000││││A:有。│23號卷第3頁││││B:還是在你要過來?│反面。││││A:要死了,我過去。│││││B:我過去。││├───┼───────┼─────────────────┼───────┤│2│105年3月8日│A:0000000000(林明松)│㈠佐證犯罪事實│││19時14分37秒│↑│㈡。││││B:0000000000(丁大偉)│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刑││││B:喂你在家裡嗎?│字第00000000││││A:有。│23號卷第3頁││││B:我等一下過去。│反面。││││A:好。││├───┼───────┼─────────────────┼───────┤│3│105年3月9日│A:0000000000(林明松)│㈠佐證犯罪事實│││12時17分20秒│↑│㈢。││││B:0000000000(許明哲)│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刑││││A:喂。│字第00000000││││B:老大。│23號卷第3頁││││A:嗯。│反面。││││B:可以過去找你嗎?│││││A:快來。│││││B:我聽不懂。│││││A:你來。│││││B:只有我而已喔。│││││A:你來。│││││B:好。││├───┼───────┼─────────────────┼───────┤│4│①105年03月1│A:0000000000(林明松)│㈠佐證犯罪事實│││日13時24分18│↑│㈣。│││秒│B:0000000000(林湘娜)│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刑││││A:喂。│字第00000000││││B:兄(女生)。│23號卷第3頁││││A:蛤。│。││││B:早點來,不然又晚上了。│││││A:好等一下打給你。│││││B:好。│││├───────┼─────────────────┤│││②105年3月1│A:0000000000(林明松)││││日14時11分22│↑││││秒│B:0000000000(林湘娜)││││├─────────────────┤││││【沒有接通】││├───┼───────┼─────────────────┼───────┤│5│105年3月2日│A:0000000000(林明松)│㈠佐證犯罪事實│││19時0分25秒│↑│㈤。││││B:0000000000(洪家榮)│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刑││││A:喂。│字第00000000││││B:我家榮,我過去找你好不好?│23號卷第3頁││││A:嗯。│。││││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