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所,不料被告於原告為其辦理入境申請許可後,仍不願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原告則為我國人民。則本件原告依結婚之效力,請求其履行同居,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先敘明。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兩造於92年11月24日結婚,被告堅不來台履行同居,音訊全無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而被告迄今尚無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51952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自92年11月24日與原告結婚後,仍不依照書方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