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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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46號
原告 林志亘
被告 陳慧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1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辭修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駛至,且欲前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穿著之衣物受損,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3,280元、租借代步車費6,000元、按摩費9,100元、衣物損害2,660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15萬1,0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04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就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應扣除折舊。
(二)就租借代步車費: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並無記載日期,且亦是原告自己書寫,故被告拒絕賠償。
(三)就按摩費:原告只有輕微擦傷,且原告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按摩之需要,故被告拒絕賠償。
(四)就衣物損害、慰撫金:被告拒絕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前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駛至,且欲前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大發機車行維修後,所需費用為7萬3,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業經其提出大發機車行出具之保養服務單、免用發票收據、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53、85至97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服務單上之工項(按:如附表所示,下同)後,認與系爭機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1偵4696卷第162至164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工項費用合計7萬3,280元應為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保養服務單上之費用作為系爭機車損害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工項,因原告並未舉證區分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見本院卷第99頁),且衡情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工項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故酌以比例各一半計算,並就零件費用予以扣除折舊;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安全帽應未維修,而是重新購買,故俱以相當於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安全帽為騎乘機車所需,其耐用年數應亦以3年計算。經查,原告已陳稱: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工項零件同意以系爭機車出廠日計算折舊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工項零件是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54、155頁),並提出行車執照、大發機車行出具之保養服務單、大發機車行維修電磁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105、115、117、119、121頁),故如附表所示之工項依上開規定計算後(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損害應僅為5萬613元。
2、租借代步車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聯繫不到被告,且恐被告爭執系爭機車之損害,所以就暫不維修系爭機車,而將系爭機車放置在大發機車行,並於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約4個月向大發機車行租借代步車使用,其因此支付租借代步車費6,000元給大發機車行,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租借代步車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99、101頁),並提出大發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之維修本就非以被告同意為要件,縱使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導致受損之系爭機車長久停放、無修繕而衍生租借代步車費,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害;況且,原告亦陳稱:因零件早已訂購完成,所以系爭機車於1日內就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倘原告於111年春節連假在111年2月6日結束後,即請大發機車行於111年2月7月開始修繕系爭機車,則迄至111年2月16日之長達10日內,系爭機車應即可修繕完畢,被告自無再於111年2月17日承租代步車之必要,故尚難認租借代步車費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借代步車費6,000元,並非有據。
3、按摩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精神壓力大、委屈,並出現晚上失眠、全身肌肉僵硬等不適現象,所以才進行筋膜肌肉按摩以放鬆治療,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按摩費9,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然原告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按摩為其治療前揭傷害所必須,故本院尚難僅以該等收據,即遽認按摩費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摩費9,100元,不應准許。
4、就衣物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衣物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且衣物是其以2,660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業經其提出受損之衣物、與衣物相同型號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155、15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是穿著其所提出之衣物(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2)原告既主張受損之衣物是於110年11月18日才全新開啟穿著(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自應扣除折舊。而參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衣物,其等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之衣物迄至111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使用2個月又12日,則依上開規定,應以3個月為計算基準。因此,原告之衣物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2,304元(即:2,660元-2,660元×0.536×3/12=2,30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衣物損害應僅為2,304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客車貿然右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27、28頁),原告於110年度之所得為56萬7,023元,且名下有財產191萬4,522元,而被告於110年度之所得為8萬4,00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917元(即: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損害5萬613元+衣物損害2,304元+慰撫金2萬元=7萬2,917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表:
編號
工項
價格
購買或出廠日期
折舊期間
零件費用殘值
維修費
1
手機架
1,280元
110年9月6日
5月
5,665元-5,665元×0.536×5/12=4,400元
4,400元+5,665元=1萬65元
2
側柱
1,800元
110年9月4日
5月
3
傳動外蓋
2,000元
110年9月13日
5月
4
後視鏡
2,000元
110年9月4日
5月
5
飛炫踏桿
1,800元
110年9月4日
5月
6
前方向燈組
850元
110年9月4日
5月
7
生命之花拉桿組
1,600元
110年9月2日
5月
8
超速引擎吊架
3,500元
110年12月9日
2月
1,750元-1,750元×0.536×2/12=1,594元
1,594元+1,750元=3,344元
9
安全帽
1萬6,000元
110年11月15日
3月
1萬6,000元-1萬6,000元×0.536×3/12=1萬3,856元
1萬3,856元
10
車牌烤漆、中柱、車台、野蠻公牛前叉組、三角台、H殼、車手、把手前蓋、內箱、腳踏、後扶手、左側條、左側蓋
4萬2,450元
106年8月出廠
逾3年
2萬1,225元×1/10=2,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23元+2萬1,225元=2萬3,348元
總計
7萬3,280元
5萬613元
備註:
一、折舊期間:自購買或出廠日期起至111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之期間,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算足月。
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殘值加計工資費用,但安全帽應未維修,而是重新購買,故未加計工資費用。
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1,280元、1,800元、2,000元、2,000元、1,800元、850元、1,600元之總和為1萬1,330元,以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一半計算後,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為5,665元。
四、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價格3,500元、4萬2,450元,以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一半計算後,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分別各為1,750元、2萬1,225元。
五、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工項已逾3年之機車耐用年數,則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