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98號

原告 林俶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 律師

被告 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逾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共計每月8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404,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7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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