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8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告 吳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2%;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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