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4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榮風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余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業於同年1月26日屆滿,惟因同年1月26日至同年1月29日均為國定假日,以次日代之應於同年1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係於同年1月31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期,依據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