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681號

原告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劉姿伶

劉皓龍

被告 蔡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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