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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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33號
原告 鄭羽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哲 (原名: 周勝賢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㈢項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契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核定契價為16萬800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參考,故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00元。
二、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為2萬4,742元部分,因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間並無主從關係,難認屬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5,542元【計算式:160,800+24,742=185,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