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43號
原告 郭宏恩
被告 陳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之車禍,受有相關損失,其中,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除工資損失外之所有請求項目;工資損失則存有過失比例之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就原告此項請求,辯稱:車禍不是我要負全責,我認為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道路速限50公里/時,而原告自稱時速65公里/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原告超速行駛,有違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見本院卷第17、21-22頁),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6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工資損失金額至新臺幣(下同)304,500元(計算式:507,500×60%=304,500),始為適當。
㈡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以442,536元(計算式:57,736+8,500+46,800+5,000+20,000+304,500=442,536)為限。
㈢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2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