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7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5年10月22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512公克,驗後淨重0.445公克),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以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日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經鑑定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件犯行查獲時尚持有海洛因2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未曾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2包,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