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貞郎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5號),聲請人即被告暨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部分緣被告之母親年邁體衰,需仰賴針劑度日,為能共度餘日、協助求醫及守分盡孝,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下稱辯護人)部分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業經坦承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就經過詳細說明,雖仍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僅屬刑法構成要件判斷之問題,當已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尚有高齡母親仰其照護,並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及本院以102年12月5日屏院崑刑溫102訴1105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指定為被告行法律扶助之張宗隆律師,有法扶基金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1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同(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固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核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證人 林川貿陳吉聰陳滿堂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而證人林川貿、陳滿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大抵為相同之陳述,並有扣案證物、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對重刑追訴時,如任在外,基於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本性,當足認被告有以不當方法影響相關證人事後翻易證詞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被告供述曾有前後不一情事,已有規避刑事追訴之客觀行為存在,復所為供述亦與前開證人結證情節顯有出入,另參酌證人陳滿堂與被告係屬兄弟,關係親密,並干受被告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吉聰,是證人陳滿堂顯有聽從、依循被告指揮之高度可能,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審酌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係以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則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然不足以達成相關證人免受被告不當影響,因而保全證據以順遂後續刑事訴訟之目的,尚難認具保已足代替羈押之執行;末考量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助長毒害氾濫,更有引發社會潛在犯罪行為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嚴重,經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維持對被告之羈押處分應屬適宜而與比例原則相符,並仍應禁止其接見、通信。
(三)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轉讓、販賣毒品於客觀上固亦均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惟二者在主觀意思截然有別,構成要件事實顯然相迥,自難認係屬同一事實所生之單純法律評價歧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是被告既否認涉有何販賣毒品情事,揆諸揭說明,自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辯護人雖復稱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本院本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作為被告之羈押原因,是被告有無逃亡可能自與被告本件羈押之處分不生影響。又被告另以需照料年邁體衰之母親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羈押係屬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亦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均非斟酌之列,是以聲請人前揭所述情固堪憫,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羈押要件俱不相涉。
(三)綜上,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羈押亦非命以具保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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