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毀;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毒品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同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鍾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⑵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2月、6月、2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4月確定,⑴⑵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及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酒後駕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0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旋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其先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道附近之自助餐廳飲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毛重0.8公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正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施用毒品部分,其於102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
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
2年10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被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經警初步檢驗後,其內殘留物質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佐;至酒後駕車部分,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素行非佳,又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9月5日判決後,仍於1個月後再度飲酒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及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為0.8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確同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內埔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
1個,其內殘留物質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又上開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析離,故應將之視同毒品,依相同規定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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