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始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始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始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自己摔傷之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前已因相同案件,2次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1年多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毫無悔過之意。然念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因此次酒駕自摔肇致自己成為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及其家中仍有2名幼女賴其扶養、生活勉持,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資料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顯見其生活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616號被告鄭始光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村○○00號居屏東縣長治鄉○○村○○街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始光前於民國99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新樂路段,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失控自摔水溝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委由醫院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1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始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委由醫院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11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5毫克),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員車禍現場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本件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宏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