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崇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路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在案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而於102年6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林崇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3年間再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林崇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林崇仰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崇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林崇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崇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林崇仰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林崇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崇仰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再以被告林崇仰前於98年間,因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7號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崇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崇仰固於為警通知到場採尿時,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前,即主動告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參照),然被告林崇仰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2年
9月1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暨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2年
9月23日屏院崑刑慎102訴845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暨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製作之拘提報告書、本院102年屏院崑刑慎緝字第286號通緝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53頁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崇仰即難認有何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林崇仰自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經驗中,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