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林美君 原告 林信亨 訴訟代理人 張清蓉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信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榮泰 (於民國87年12月18日死亡)因積欠被告借款未為清償,原告林美君、林信亨為其繼承人,因繼承發生時原告等均未成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清蓉亦未為原告做拋棄或限定繼承,然96年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等繼承時均為未成年人,未能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於修正後即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被告嗣向原告、訴外人張清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兩造以在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13,207元及約定利息達成訴訟上和解,惟林榮泰死亡後,依親屬會議之分配,原告二人實際僅各分得遺產10萬元,合計20萬元,其餘遺產均由母親即訴外人張清蓉處理。被告卻以和解筆錄所載金額513,207元,聲請執行被告之薪資,依前開繼承編施行法規定,被告得執行之範圍應僅為該遺產20萬元,卻聲請執行被告之固有財產,顯有未洽。且訴外人張清蓉於88年間即以其名義代原告二人清償23萬4千元,亦已逾原告應清償之範圍。是原告既已清償完畢,又遭被告聲請執行本身之固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一併提起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院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遺產來聲請執行範圍,原告若有異議應證明僅繼承20萬元遺產。若原告確僅繼承20萬元遺產,被告亦得執行扣薪至原告二人各清償10萬元為止。另原告以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主張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惟原告並未聲請限定繼承,應無適用餘地,至於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人之責任,參酌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係採人的有限責任,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01年訴字第30號和解筆錄內容:林美君、林信亨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1萬3207元,其中43萬7309元部分,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外人張清蓉已於88年間清償23萬4千元(每次匯款3萬9千元,共匯款六次)。
五、本件爭點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限制責任究係採「人之有限責任」或「物之有限責任」?即被告得否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訴字第30號和解筆錄,其內容為:被告(該案稱謂)林美君、林信亨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207元,其中43萬7309元部分,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林榮泰之遺產範圍內」,雖係「物的有限責任」,然原告2人既係以訴訟行為當事人(被告)之身份與原告(即本件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2人所負之責任即兼有「人的有限責任」;又原告2人亦 自承渠 等2人自其被繼承人林榮泰處繼承20萬元遺產,則本件被告(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之原告)執前揭執行名義對原告(即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之被告)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在20萬元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為法之所許,亦無違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所稱支付其被繼承人林榮泰之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1紙載明單價之「禮儀表」(卷第89頁),是否屬實,亦未可知;又是否原告2人支付,亦難證明;復該「禮儀表」所載日期為87年12月18日,即係林榮泰死亡之日(見卷第41頁戶籍謄本),依習俗很難認死亡之日即將全部喪葬項目、費用估計完畢;且該「禮儀表」紙張很新,顯係臨訟制作,要難採信。再原告所稱:訴外人張清蓉於88年間即以其名義代原告二人清償23萬4千元,亦已逾原告應清償之範圍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6紙均載明為訴外人張清蓉匯款予林榮泰(見卷第26、
27頁),亦難認係原告2人所清償之款項,渠等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提起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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