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02年8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236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份: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王志強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曾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
159號、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王志強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王志強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至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前開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36ng/mL乙情,亦有上揭姓名對照表、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至於該報告雖記載被告前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⒈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⒈安非他命類藥物:⑴安非他命:500ng/mL。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準則第18條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檢驗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可資參照,再『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復定有明文,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濃度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至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是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前開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36ng/mL,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然已超過該機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40ng/mL之標準,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憑,是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有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週知。查被告王志強係於102年8月5日下午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而被告王志強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核屬上開函釋所載之一般可檢出期間內,足見被告王志強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前開自白亦應與事實相符,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均堪採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志強竟先後持以施用,是核被告王志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志強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志強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王志強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
4月又15日、5月又15日、3月、7月、6月、7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迄9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王志強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前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外,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頁參照),堪認被告就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王志強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自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然卻未能因此習得教訓、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