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煜勝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煜勝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煜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因詐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甫於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6日12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屏東縣枋寮鄉「大茂網咖」附近時,適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獨自步行,即向前搭訕,發現A女心智狀況有缺陷,反應、認知能力均低於常人,原基於與A女性交之意,先藉口要搭載A女返家,將A女載上其機車,嗣因天雨路滑,機車翻倒而致其二人身上沾有泥巴,曾煜勝遂提議前往汽車旅館盥洗,A女因心智障礙而未查覺男女同往汽車旅館所可能產生之危機,遂應允同往,曾煜勝遂於同日14時許,將A女載至屏東縣○○鄉○○路○○○○○號「紫羅蘭汽車旅館」內,由A女先入浴室洗澡,於盥洗完畢後,曾煜勝即要求A女不得穿上衣服,而A女因心智障礙,即因曾煜勝之言詞而順從,然嗣曾煜勝因擬與A女性交,要求A女摸其性器,再擬以性器侵入A女之性器時,遭A女表明「不要」及以手推開曾煜勝而明示拒絕之意,但曾煜勝仍恃其身體與氣力上之優勢,壓制A女之反抗,而將其性器侵入A女之性器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嗣曾煜勝於退房前,見A女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擺放在一旁,即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將A女之行動電話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6時許退房時,曾煜勝即藉口先行離去,留A女獨自在櫃檯處,A女即請櫃檯人員代為通知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0號,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前來,經B女發覺有異後報警,警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 林文姬徐水枝阮雪蘭洪欣 如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已於審理中詰問證人A女、林文姬,對於證人徐水枝、阮雪蘭及洪欣如分部分則未請求詰問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 林雅慧 於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即與「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況本院於審理時,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無聲請傳喚證人林雅慧,即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之可言。故證人林雅慧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手機購買注意事項單、手機讓渡同意書、手機照片4張,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竊盜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紫羅蘭汽車旅館212號房內,趁A女不注意之際,竊取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雅慧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阮雪蘭及洪欣如警詢中之證述無違,並有手機購買注意事項單、手機讓渡同意書、手機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關於竊盜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強制性自主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主動向A女搭訕並載A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與A女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之外觀、談吐正常,只是講話比較慢,但其不知為何被害人講話比較慢,且當時被害人同意以1500元之代價與其性交,其有先在性交前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天至枋寮染頭髮後,騎車離去的途中遇到被害人,其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仍主動上前被害人說話,得知被害人要返家時,即表示要騎車載被害人返家,之後又以就近至汽車旅館盥洗為由,將被害人載至汽車旅館,並在旅館內
212號房與被害人發生性交,結束後即將被害人單獨留在旅館門口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19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所證無違,並有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處女膜有裂傷等情可資佐證(見他卷彌封資料),可證被告有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一節應可認定,則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⑴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人?⑵被告對被害人性交是否經過被害人之同意?
㈡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一節,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可資佐證(見他卷彌封資料),復被告與辯護人對此亦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警本院卷第232頁),故被害人確為心智缺陷之人殆無疑議;又被害人為00年0月出生,其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卷附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可憑,其外觀與成年人士無異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自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害人在面對陌生男子之要約,及相處之過程,自原本被告承諾要送其返家變更成入住汽車旅館,及離開旅館房間後單獨將其遺留在該處,被害人均未表示疑問或不滿,且任被告擺佈等情,核與一般年輕女子在街頭偶遇陌生男子搭訕,或進而邀約搭上陌生男子之機車,或進而邀約前往汽車旅館,或進而要求在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並進行盥洗沐浴時,應會拒絕或至少表示疑問、遲疑等情不合,可見其反應衡與一般身心健全、生活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士有差異甚明,因此被告才能哄騙被害人上車並同往汽車旅館進而任其擺佈,是以,被告在與被害人對談、相處時,應知被害人之心智程度有明顯之障礙,故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人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害人經由被告搭載進入旅館房內後,即分別與被害人先後進入浴室洗澡,洗完澡後被告叫被害人坐床上,再換被告洗,被告有摸被害人身體和性器,並趴被害人其身上,被害人有很兇、很大聲地向被告表示「不要」並「推」被告,但被告還是把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被害人當時感覺疼痛並覺得被欺負等情,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6頁、他卷第23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02頁以下),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問他他說可以,後來到床上的時候,他說『不要』...後來還是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證被害人與被告待在床上時,對於被告在床上所進行之動作曾明確表示拒絕之意,而被告不顧被害人之反對仍執意為之。
㈣又以被害人面對被告在床上趴在其身上時,不僅表示不要之意,且試圖將被告推開,被告最後還能對被害人性交得逞,可見被告於趴在被害人身上時,係恃其身體、力氣上之優勢,有對於被害人之抗拒舉動施力抵制,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
㈤再以被告於進入汽車旅館時,係計畫在汽車旅館留宿,入房之後即撥打電話至櫃檯更改為休息等情,為證人林文姬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這件是住宿改休息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當時被告14時40分入住,之後在我15時換班前有打電話來說是幾號房要住宿改休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
194頁背面),則以被告原本要計畫帶同被害人入宿並過夜,卻於入房不到1個小時即決定變更成休息,可見被告在被害人配合其指示上車並抵達旅館時,原擬利用被害人之心智障礙誘騙被害人合意與其性交,並籌畫若其對被害人之性交過程能順利進行,預期是要和被害人在該處留宿至翌日退房,又自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不斷供稱,其對被害人性交1次後,又向被害人表示想要再1次,因此又對被害人性交第
2次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96頁),可見被告亦預期若對被害人之性交過程順利進行,其留宿之長時間內,亦可對被害人性交1次以上。準此,被告會更改原來留宿之計畫,可見必是其對被害人之性交過程無法按照其所預期之方式進行,其原擬誘騙被害人合意性交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遂行其性交之目的後,一則擔心其強制性交犯行會因留置汽車旅館時間延長而為他人發現,二則因被害人已明示拒絕之意,其縱與被害人同留汽車旅館過夜,亦無法順利(於未施用強暴手段情形下)再與被害人性交,遂變更原本計畫,電告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要求改為休息,故可見被告於汽車旅館房間中,確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因而需變更其原定停留之時間
㈥被告供承,其對於被害人性交後,係自行離開汽車旅館,而獨留被害人一人(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害人就此部分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7頁、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故若被告在汽車旅館中與被害人性交係經被害人同意,且被告邀請被害人搭其機車時,即言明要載被害人返家,被告自無理由獨自離開汽車旅館而未帶被害人同行,故以其獨自離開汽車旅館之狀況,亦足徵被害人所證,被告係在汽車旅館中對其為強制性交,並竊取行動電話後,逃離現場等詞相符。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卻有前後不一、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以1500元之代價,使被害人同意與其性交,
且於性交前已先付費等語,惟此已與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被告並未給錢等語相違(見偵卷第47頁、第197頁背面),且亦與被告在審理時所供,被害人原本同意性交,後來在床上又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被害人最後並未同意與其性交等情互相矛盾;復自被告於準備程時供稱,1500元是其所開的價碼,是指性交1次之價格,其一開價,被害人就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其旋又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日在旅館內和被害人性交2次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96頁),則若如被告前所供稱其在性交前已先付款1500元,且其並未提過有再另外付款等情,縱被害人同意與其性交,亦應只會性交1次,而不會免費提供第2次性交之服務,可見被告稱其有給被害人1500元且性交2次顯然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⒉是何人主動先向對方問候、搭訕一節: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害人問」我說我怎麼在這邊,並問我可不可以載他回家,我說好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還到他的時候,他請我載他回家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第16頁背面);之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停下來看到他,「他向我點頭」,我才向他聊天,我說我要載他回家,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騎車遇到他,「他問我」是不是 潘家寶 姐姐的老公,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他要回家,我說好我順便載他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又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是「我先」和被害人說話,問他要回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前後所供不一。
⒊關於進入汽車旅館時打算停留之時間: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其當時進入汽車旅館時就是要休息並未要住宿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此已與證人林文姬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被告在其換班前即自房內打電話至櫃檯把原本住宿取消,變更為休息等語不符(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4頁背面),且證人徐水枝於警詢亦證稱,當時其與林文姬換班,林文姬有交代因為被告改成休息,所以要再退費600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可見被告所稱,其一開始就是買汽車旅館的休息時段等語,顯然不實。
⒋關於為何由被告獨自騎車離開汽車旅館,而留被害人一人:
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原擬載被害人一同離開,但因被害人表示,若由被告搭載返家,會遭母親責罵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但此不僅與被害人所證不合,且被告既自承,自邀約被害人搭其機車之始,雙方即以合意要由被告騎車載被害人返家,且嗣因搭車途中翻倒致身上沾有泥巴,被害人恐因此遭母親責罵,雙方才前往汽車旅館盥洗,衡情被害人當無理由於盥洗完畢後,反而以恐遭母親責罵為由拒絕讓被告搭載;且被害人既無交通工具,若獨自一人留在汽車旅館門口,再電聯母親前往,豈非更易遭母親責備?另,被告既已在汽車旅館中竊取被害人之手機,若再搭載被害人一同離開汽車旅館,自更容易使被害人發現其手機遭竊。故綜上所述,衡情被告顯不可能於與被害人性交完畢後,仍提議搭載被害人返家而遭被害人拒絕,因而單獨離去,是其此項辯解,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
1項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隨機挑選適當之對象上前搭訕,發現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女子,即以被害人天真可欺,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將被害人載至陌生處所,違背他人意願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法治觀念薄弱且惡性非輕,嚴重違背善良風俗並危害社會治安,並罔顧被害人之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實不宜輕縱,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兼衡本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參以被告就竊盜部分坦然面對司法,對強制性交部分一再更異供詞,犯後態度非佳,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並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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