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維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巴轆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2年10月24日7時許,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維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
2年10月24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數值為236ng/ml之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2年11月7日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承其被查扣之針筒係用來犯本件所用之物等語,及該針筒經警為初步檢驗時僅驗出海洛因之反應一節,主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非同時為之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扣案針筒是否用來犯本案,但本次我確實只有1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數值高於海洛因反應數值逾3倍等情(見偵卷第26頁),則警方就針筒所為之初步檢驗既能驗出海洛因反應之結果,衡情應能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惟針筒之初步檢驗報告卻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該針筒之初步檢驗報告可憑,是以,被告上開於審理時所供,其不能確定該針筒是否用來犯本案等語即非子虛,換言之,扣案針筒極有可能非被告用來犯本案所用,復綜觀其他證據資料,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辯,係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等詞不可信,因此難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為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不良,又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執行、假釋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於假釋期間竟仍繼續施用毒品,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而扣案之針筒1支,其內殘留物質雖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警員之初驗報告可憑,又上開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析離,應將扣案針筒視同毒品,但既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應另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