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明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警員 林佳宏 111年12月7日於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女性貼身衣褲)、總價值非低(約新臺幣1萬元)、年輕識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被告林家明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客人 黃育珊 置於該處之貼身衣褲共19件(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明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育珊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