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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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林政瑜穆富佳林穆富佳林穆碧霞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穆富佳即林穆富佳即林穆碧霞之遺產範圍
內與訴外人 林珺新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穆富佳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林珺新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珺新應於被繼承
人穆富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1元
之本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被告具狀聲明
異議,惟其異議理由,並非對於債務及數額有所爭執,而是
自己無力清償,是該異議之理由,乃屬個人事由,非應合一
確定事項,是異議效力不及於林珺新,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穆富佳即林穆富佳即
林穆碧霞於民國93年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
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收取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繼承人林珺新雖曾清
償2,000元,然被繼承人穆富佳尚積欠信用卡帳款18,371元(
含逾期手續費三期之違約金共計700元)及其中17,671元自10
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穆富佳已於104年1月30日死亡,訴外人林珺新
及被告為穆富佳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穆富佳遺產限度內就穆富佳所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對於本件債務金額無意見。被繼承人穆富佳並
未留下現金遺產,僅留下土地遺產,同意自被繼承人穆富佳
遺產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相關卷宗資料、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訴外人林珺新入
帳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穆富佳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穆富佳
已於104年1月30日死亡,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林珺新既為被繼
承人穆富佳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及訴外人林珺新
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穆富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林珺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穆
富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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