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酒後牽機車回家,並非騎車回家,後因機車前輪碰撞路面小坑洞、重心不穩及酒後意識程度低落方摔倒在地,伊並未酒後駕駛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機車,乃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節,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具有一定之重量,則在被告酒後乏力之情況下,若確如被告所述係牽車回家,理應速度甚慢,一但摔車,撞擊力道亦不甚大。詎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譚秀成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車身散落碎片與機車倒地位置,最遠長達六公尺(參見本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卷附現場圖所註明之長度加總後約略相符,可徵當時應有一定之撞擊力道,車身碎片方會散落長達六公尺。是由此情觀之,當時機車應係在有一定車速之情形下,方會產生如此之撞擊力道,亦即當時機車應係在行駛中摔倒,較符常情。
(二)又依被告所述,其摔倒地點離其先前飲酒之土地公廟約三百公尺(參見本院9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再依證人譚秀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摔倒地點離被告位於上開僑中一街124巷18弄4號5樓住處,慢慢走約需十分鐘(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飲酒地點與其住處應有一段距離,平日走路至少也需十分鐘左右。再依前所述,上開FB8-440號機車乃係重型機車,在被告酒後乏力之情形下,若要牽該機車回家,顯然十分費力,與其牽該機車回家,還不如將該機車暫放廟旁,自行先走路回家,待次日酒醒後,亦不過再花十餘分鐘之時間走到廟旁將機車騎走即可,遠比硬將該機車費時費力牽回家,較為省時省力,是被告稱其當時係牽機車回家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令人難以採信,衡情被告當係直接騎車回家,方不需考量牽車所需花費之力氣,至為灼然。另被告雖又稱當時係欲將該機車牽到路旁坐計程車回家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摔倒地點離飲酒之土地公廟已有三百公尺距離,業如前述,則其直接在該廟招呼計程車即可,又何必牽車達三百公尺之遠?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符情理,洵非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即經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依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及亞東醫院及急診病歷所載,被告案發後之意識狀況始終為「清楚」。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離院後,既已於醫院修養半天,且能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亦可徵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尚稱良好,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譚秀成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被告當時雖有些病懨懨,但意識清楚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顯見被告案發後均保有一定之意識,能基於其自由意識回答救護人員、醫師及警員之詢問甚明。而依上開救護紀錄所載,當時被告於第一時間內係向救護人員主訴「酒後騎車自摔」等語,後於當日中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除向警方供稱自己係酒後騎車回家等語,更明確陳稱當時係沿板橋市○○路準備要左轉僑中一街124巷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2920號偵查卷第7、8頁),顯見被告對於摔倒前之情形仍有記憶,亦可徵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確係酒後騎車回家無疑。
(四)據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藉詞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