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李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參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以上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4年9
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443元(包含本金
54,326元、已發生之利息6,11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對帳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