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 告 王唯安
法定代理人 王勝隆
王 郭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肆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為原告之健身工廠會員,依約負
有按月繳納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之義務。詎被告積
欠101年6月起至10月止之月費合計6,440元未為繳納,經催
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月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之父母親乙○○、甲○○○同意被告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當初係以為被告每月有去健身工廠運動
才須繳納月費,被告因受傷未至健身工廠運動,故應該不用
再繳納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積欠
原告自101年6月起至10月止之會費共計6,44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會員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1紙為證,而被告亦不
否認加入原告成為會員並積欠月費之情,是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7
條前段、第79條所明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為
甫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
,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法定代
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為被告之父,當時與被告
一同至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伊同意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其妻即被告之母當時認為既然伊已經同意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故被告之母亦同意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
得其法定代理人雙方之同意,故系爭契約乃為有效。被告雖
辯稱:系爭契約應該係被告每個月至原告公司運動,被告才
需支付月費,被告因傷嗣後未至健身工廠運動,自不用再繳
納月費云云。然觀諸會員合約書上所載被告乃係為附期限月
繳型會員,會籍開始日為100年12月,最短合約期間為12個
月,每月應繳月費1,288元等情,有會員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繳
納月費,且被告亦未能就其上開辯稱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因得共同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及承認,對被告自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