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丁○○女住被告甲○○男四右聲請人就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九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以該命具保人或被告所應為之行為通知或命令,已經合法到達具保人或被告為必要,若該通知或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者,自難逕將具保人所為繳納之保證金為之沒入。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首應踐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場所,或會晤處所;再者,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無從為上述方式為送達後,始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之文書送達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之具保人為「丁○○」,然卷內資料均係送達於「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丙○○個人基本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其間關係若何,本院無從查悉;又卷內關於保證金收據亦付之闕如,本案具保人究係何屬?
㈡、再本案被告甲○○應受送達處所未據聲請人確切查核,雖聲請人就他一住所為之送達,然均未合法送達,且依送達回證記載送達詳情,係「原處所查無此人」而退件,則對被告之送達程序,已非無疑;
㈢、另聲請人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被告,記載應受拘提人均為「王金山」而非「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森丁九一執字第五二九五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警刑字第○九一○○三一六六九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其中拘票反記載為「甲○○」?據上,聲請人究有無將應送達文書合法通知或送達予具保人及被告,俾利具保人踐行其法定具保之責?要有疑義。其傳喚、拘提程序,於法仍有值斟酌者。是以,事證未明,自難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諭知,因之,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